本案两被告人以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虽然其暴力、胁迫行为不甚严重,主要是利用了偷盗人作贼心虚、不敢抗拒的心理,把赃物劫走变卖,但毕竟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值得商榷。本案的判决先是认为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刑;后又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遂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给人一种印象,似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又严重又不严重,显得前后矛盾。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刑法理论上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犯,第二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犯一般抢劫罪的按第一款的规定处刑,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第二款的规定处刑。何谓“情节严重”?刑法没有具体说明,也没有司法解释,只能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认定某种抢劫犯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要综合各方面的事实和情节分析判断。总的说来,如果某种抢劫犯罪的事实、情节表明其社会危害程度比较严重,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处刑偏轻,罚不当罪,这时就可以认为该抢劫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抢劫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处罚。反之,如果某种抢劫罪的事实、情节还没有超出一般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刑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这时就可以认为该抢劫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 就本案而言,本案没有法定的从重、加重情节,也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认定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只能根据酌定情节加以掌握。对于案件的酌定情节,要全面考察,综合分析,不能只强调某一点。既然本案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情节严重,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被告人至少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不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刑;反之既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对两被告人处十年有期徒刑仍嫌过重,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刑,那就说明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的情节还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刑。以上这两种情况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并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我们认为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刑,不宜先认定情节严重后又予以减轻处罚。不过,从判处的结果来说,原审法院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四年还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