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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亮等三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3)

时间:2012-12-19 02:4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这是因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而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和秩序的维护者,如果其本身的秩序都得不到保障,它就无法去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因此,司法活动及其


  这是因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而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和秩序的维护者,如果其本身的秩序都得不到保障,它就无法去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因此,司法活动及其过程不能受到冲击和干扰。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人。按照这个理论,法官有权即刻处置发生在法庭上的藐视法庭行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即旨在维护法庭的绝对尊严和秩序。其它有些国家早在十七世纪即有了藐视法庭罪的规定。

  本案孟祥亮、孟祥光、孟祥辉在法庭开庭公开审判蒋素平诉孟祥光离婚一案的活动中,哄闹、冲击法庭,并以暴力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中尚无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因此,法院对此按妨害公务罪来判处,但其实质是藐视法庭犯罪。

  藐视法庭的犯罪,由于是发生在法庭上的,在法学理论上被认为是“法官亲眼所见的犯罪”,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犯罪事实确凿无疑,不需要谁来起诉,也不需要他人来证实,更不需要法庭通过调查和辩论来查实。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在于犯罪发生时,法官不在现场,为追究犯罪,法官不能主观臆断,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来客观、全面地了解事实真象。而藐视法庭犯罪,是在法官眼皮底下发生的,为法官亲眼所见,因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已不存在,无须提起公诉或自诉。许多国家对此是按特殊情况处理的,即由法官直接处理。

  根据这种理论基础,人民法院在处理藐视法庭犯罪的具体程序上,除法官直接处理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审理民事或经济案件的原审判组织直接审理、判决,无需转刑事审判庭或由原审判组织以外的审判人员审判。第二、开庭审理时,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第三、案犯除了享有自行辩护或者聘请律师辩护、最后陈述、上诉等项诉讼权利外,不享有申请回避权和辩论权。第四、最后制作刑事判决书,署刑字号。第五、案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迳行判决。

  本案审理的实际做法是符合上述处理藐视法庭犯罪的法学理论的,它反映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即藐视法庭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的特点。这无疑是在法律适用上的一次大胆尝试,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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