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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设想(2)

时间:2012-12-15 09:1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有学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恶意难以认定。其实,我国《刑法》对什么是恶意是有具体解释的。《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

  有学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恶意”难以认定。其实,我国《刑法》对什么是“恶意”是有具体解释的。《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里的“恶意”有两层意识: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经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的认定,为如何理解“恶意”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为将来实施“恶意欠薪罪”提供了借鉴。

  三、增设“恶意欠薪罪”的立法设想

  (一)单独设立“欠薪逃避罪”

  一些学者认为,“恶意欠薪罪”可以依据情况分别定诈骗罪、侵占罪,没有单独规定“恶意欠薪罪”的必要,这种认识是不科学的。诚然,“恶意欠薪罪”与诈骗罪、侵占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者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上有相同的地方,但是三者又有明显的区别。恶意欠薪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1.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前者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而后者的客体只是财产权。3.前者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薪金,是特定的,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的财物等。恶意欠薪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1.前者可以由个人或单位构成,而后者只能是个人,没有单位。2.两者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犯罪客观方面都有区别。单独设立“恶意欠薪罪”,可以反映该罪的特征,也凸显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刑法应当单独设立“恶意欠薪罪”,放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内。

  (二)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主体:用人单位,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无法发放工资给劳动者,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且劳动者催收仍不归还或者逃匿,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恶意欠薪罪”的法条设计

  “恶意欠薪罪”表述为:用人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且经劳动者催收仍不归还或者逃匿,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林伟彬:“论我国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与立法构想”,载《时代经贸》2008年1月第6卷。

  [2]何正华、陈景敏:“我国刑法增设'欠薪逃匿'罪的法理探析”,载《当代检察官》2009年第7期,第46-47页。

  [3]参议:“要不要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载《检察日报》2005年12月5日第6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余业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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