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娄某(28岁)因盗窃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释放。2011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娄某窜至襄城县茨沟乡陈庄村,趁受害人陈某外出之际,从陈某家南围墙处翻入院内,并进入卧室实施盗窃,当犯罪嫌疑人娄某正在室内寻找财物时,受害人陈某返回家中,娄某遂欲翻墙逃跑,后被受害人陈某抓获。
针对娄某是否犯罪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娄某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入室实施盗窃,因被失主发现意志以外原因而未窃得任何财物,属于盗窃未遂,达不到定罪数额标准,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立案标准)。 第二种观点: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河南省原标准为1000元,后升至1500元)或者多次(指三次以上)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即不仅客观上要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数额或者次数标准,才能构成盗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盗窃行为,如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虽然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了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因为犯罪分子一次作案的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而只能作治安处罚,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导致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也一定程度影响了民警和群众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屡打不绝。为了体现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进行了修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构成盗窃罪,明确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规定为构成盗窃罪,只要犯罪分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实施了上述三类行为,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按照盗窃罪(盗窃罪量刑标准)何财物,但其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如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执行(2011年5月1日生效执行)前,则不构成盗窃罪,属于治安处罚的范围,而娄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执行后,则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