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志华在担任长兴县特种灯泡厂副厂长兼灯具车间承包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商业活动中收受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商业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叶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笔共19500元系技术服务的报酬,经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华受贿的事实成立,唯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被告人叶志华案发后尚能坦白罪行,退清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华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志华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违法所得的赃款41129.42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叶志华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认定被告人叶志华受贿4万余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上却有着不同认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予以惩处。长兴县人民法院则认定被告人叶志华的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出判决。我们认为,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叶志华受贿的行为发生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前,但对被告人叶志华的处理是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后,根据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应该适用《决定》,而不能适用《补充规定》。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职工;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有获利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叶志华虽系长兴县特种灯泡厂长兼灯具车间承包负责人,但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仅系一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其副厂长职务是聘任的。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商业活动中收受好处费,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商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长兴县人民法院以商业受贿罪对其进行惩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