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张振合 内容摘要: 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引 言: 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含义 刑法是惩罚犯罪,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类法律,是法律责任最为严厉的一类法律。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弥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这种严厉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它法律所无法比拟的。所谓法定刑,亦称处罚标准或量刑幅度,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它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行为的。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因为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上实践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学认识的结果,所以它又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根据。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 ①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其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 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惩戒犯罪、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进而不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有违公平正义,进而无法安抚被害人,同时也不利于警示其他人勿实施犯罪。所以刑罚要有适度性,“即刑需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按需配刑,按预防犯罪对刑罚份量需要的大小来配刑。预防犯罪需要什么样的刑罚,便分配什么样的刑罚,预防犯罪需要多重的刑罚,便分配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也以足以遏制犯罪为限度。所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刑罚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以致成为无效之刑;所分配的刑罚过重,超出预防犯罪的需要,造成浪费之刑,使刑罚不具有节俭性,这都是不正当之刑。因此,按需配刑,也就是刑罚的严厉性要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基于此,根据刑罚的适度性配刑,即按需配刑的基准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的大小,而评定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需要的大小,则是按需配刑的前提。” ④ 从前述分析来看,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如制造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法定刑的设置显然违背这一科学的配刑原则。实践证明,现实中大量贪污现象以及严重的食品安全等问题的频繁出现,已经充分说明了刑法关于这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当然这其中还有其它的原因。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等实现的,所以制刑是关键,是量刑的前提,刑法必须规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历史经验证明,刑罚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公平的,都是有害的,都会对实践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腐败案件的上升。⑤当前残酷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证明,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设置,已严重违背了刑罚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的原则,制刑轻微,刑度失调,致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很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亦无法很好地发挥。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⑥ 下面我将从法定刑刑度的设置和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两个方面对刑法设置的问题进行一下剖析。 二、刑法中部分法定刑刑度的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隐瞒境外存款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破坏环境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四、渎职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五)、非法组织卖血、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六)、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34、135条规定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年代初,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是采取从轻或减轻的处刑原则,所以这便给社会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相对负刑事责任以及成年人的年龄重新予以界定,对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给予制裁的特定犯罪的范围予以扩大。如:界定不满12周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满14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满17周岁为成年人。同时对满12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应予处罚的特定犯罪的范围给予扩大,不再仅限于目前的8类犯罪。我想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应该可以较好适应社会的发展,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且日益低龄化的问题。 总之,我认为现行刑法部分法定刑的设置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是对传统的罪刑相当原则的继承和扬弃,它是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刑相当只强调法定刑的设置符合一般正义,要求所设置的法定刑罚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跨度相均衡;而刑罚个别化则强调刑罚的运用实现个别正义,要求刑罚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以只有同时考虑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才能设置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的法定刑罚幅度。如果仅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某一方面,并以此为依据设定法定刑,则会出现法定刑罚幅度违背犯罪的本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忽高忽低、宽窄失度的现象。目前刑法部分法定刑制刑失度,已严重背离了刑法的立法宗旨,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刑需相适应的原则,所以说有必要对这些条款予以适当的修订,以加大惩戒力度,恢复刑法的巨大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平。 三、刑法中有关减刑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以下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在刑罚的执行中,为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宽大和政策关怀,刑法规定了减刑的制度。应该说减刑制度的初衷很好,但在现实实践中却并没有完全起到相应的作用,不但没有让罪犯感激国家的宽大和关怀,反而给了那些犯罪分子减轻处罚、逃避打击的机会。服刑的罪犯为了获得减刑机会,以便尽快获得自由,便会在服刑期间有意识的好好表现。也就是说,这些良好的表现已不再是犯罪分子真正认罪伏法、好好改造的真实表现,而仅仅是为达到一定目的有意识的表演而已。这种状况显然已违背了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在那些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的罪犯中,在服刑期间曾获减刑的占了很高的比例。由此可见,这些犯罪分子并没有悔罪,并没有真正的认罪伏法,他们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都不过是作戏而已。可见减刑制度在目前至少说已部分的丧失了相应的作用,它反而成为了那些老谋深算、不思悔改、罪念深重的惯犯逃避打击的可乘之机,所以说减刑这一制度是否还应继续存在是很值得商榷的。 本来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违法犯罪的代价。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损害,对它人造成了侵害,社会危害性严重,其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这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如果犯了罪而得不到相应的处罚,那对社会、对他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定团结,不利于预防犯罪。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被予减刑,严格来说这是对原犯罪判决的否定,其推翻了对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是对刑罚本身的否定,犯了罪却没有得到应有的的惩罚。同时也是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的。 结 语: 综合以上所述,在目前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下,我认为我国现行刑法某些条款已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了,已不能很好的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了。部分法定刑设置失度,制刑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按需配刑的原则,有必要做出一定的修改,提高刑罚幅度,重刑惩治犯罪。另外,刑罚减刑制度也应当取消,在当前形式下其已不利于刑罚作用的有效发挥,刑罚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法制裁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① 张明楷 刑法学(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2-44,51-53页. ②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6页 ④ 邱兴隆 刑罚理性导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7,253-254页. ⑤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资料: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贪污贿赂案30877件,贪污贿赂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3148件,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95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7件,100万元以上的57件。199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126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06件,100万元以上的77件。从近些年查处的贪污案件来看,犯罪人不但级别高,如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成克杰,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等等,而且涉案金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 ⑥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8-69. 「参考文献」: ⑵ 邱兴隆 刑罚理性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⑶ 张明楷 刑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⑷ 边沁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⑹ 向朝阳主编 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 ⑺ 胡康生、李福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 ⑻ 高格 定罪与量刑(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⑼ 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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