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34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35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7.《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41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的追诉标准;(2)非法经营外汇的追诉标准;(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追诉标准;(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追诉标准;(5)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追诉标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