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新威公司与希地公司共同非法经营2500余克磷酸奥司他韦的犯罪活动中,新威公司首先起意生产磷酸奥司他韦,在生产出磷酸奥司他韦后又与希地公司共同销售。可见,在新威公司与希地公司的共同犯罪中,新威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希地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单位共同犯罪中内部责任人员范围的界定及其责任分担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在单位犯罪还是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参与其中的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均应有所限制,即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单位共同犯罪中,首先把单位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确定了单位主、从犯地位后,在此基础上,还要追究各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单位为主犯时,对其内部有关责任人员的量刑要较从犯单位的成员或作为从犯的自然人为重,因为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其内部成员的合力行为在整体上的外在反映,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具有一体性。因此,原则上讲,主犯单位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是主犯,不宜再区分主、从犯。但这也并非绝对。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共同犯罪案件,涉案人数较多,有可能出现单位为主犯,但其内部某一个或某几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尚未达到承担主要刑事责任的程度。在此情况下,由于该单位犯罪中不同责任人员的行为确实存在危害程度上的明显差异性,如果将这些被告人均按主犯处罚的话,显然不合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时,区分主、从犯就可以正确确定被告人的责任轻重。这种做法可以视为是上述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则的一个特例,是法官为了遵循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参照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在司法过程中所作的一种弥补。 但是,单位是从犯时,应当依法对该单位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即从犯单位中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不能例外地认定为主犯,这是因为,如果例外地认为从犯单位中的单位成员要承担比主犯单位的单位成员更重的刑事责任,则这种例外会加重从犯单位成员的刑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因此处于明确禁止之列。 具体到本案,在新威公司与希地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确定了新威公司系主犯,希地公司系从犯后,还要分别追究新威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汪迅、直接责任人员吕兴红、张璟蕾以及希地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章彩虹的刑事责任。 汪迅、吕兴红的非法经营额分别为330余万元和270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张璟蕾、章彩虹的非法经营额分别为91万余元和38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新威公司犯罪活动中,显然汪迅与吕兴红、张璟蕾的主从关系明显,吕兴红作为新威公司其中一个车间的生产管理人员,在新威公司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但其作用与汪迅相比仍为次要,若不认定其为从犯,将他和汪迅在同一量刑档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显然对其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张璟蕾作为新威公司的员工,在新威公司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但其作用与汪迅相比显然是次要、辅助的,如不区分主、从犯,对其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需要适用例外原则,即对于新威公司犯罪中的责任人员汪迅、吕兴红、张璟蕾区分主、从犯,法院据此认定汪迅系主犯,吕兴红、张璟蕾系从犯,并分别对吕兴红、张璟蕾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章彩虹作为从犯单位希地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故法院对其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