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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之死刑究问

时间:2013-10-20 04:4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内容提要:制售伪劣商品犯罪毕竟属于非暴力犯罪,不应过分凸显死刑在防治这类犯罪过程中的功能与作用。可以通过司法或立法举措剥离两种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死刑,使原本符合其死刑适用条件之情形转以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论处,从而在避免造成社会震荡之前提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生产、销售含三聚氰胺牛奶的耿金平、耿金珠做出一审判决,但其犯罪性质很难谓极其严重,这是实践中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最主要标准,仍是不得已的现实之举,而不应寄希望于适用极刑。

则不应适用死刑。

[13] 事实上,而仍然生产、销售,其刑罚适用之严厉度在司法实践中反呈逆势上扬之态,则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应该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来认定, 。

在死刑改革逐步深入推进之氛围下, 其三,将原本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死刑适用条件之情形转致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论处,即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我们认为,2001年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之解释为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面对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就无法排除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之合理怀疑, 作者简介:阴建峰(1973 -)。

服用假药后是否会存在隐性的、长期的危害结果。

即限定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适用死刑之可能也就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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