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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适用的实务研究(3)

时间:2012-12-17 23:3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另外,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163条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状的表述,与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罪状的表述存在很大差异:根据前者,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且必须数额较大,但后者对于索贿

    另外,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163条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状的表述,与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罪状的表述存在很大差异:根据前者,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且必须数额较大,但后者对于索贿行为构成犯罪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限制。而根据刑法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示行为的,构成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那么,这些人索贿构成受贿罪,应当以第163条第1款的规定还是以第385条的规定为标准呢?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状中也要求索贿与收受贿赂一样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要件,而有别于(公务)受贿罪中对索贿和收受贿赂成立犯罪要件的区别规定,是考虑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本质上毕竟不同于(公务)受贿罪,对于前者构成要件作更严格的限制,无可非议。因此,刑法第163条第1款中索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条第3款所指的各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索贿构成受贿罪的,应适用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即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也是刑法体系解释的结果。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即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利益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4】有的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要求;就受贿人而方,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承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笔者赞成客观要件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视为一种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对此也是这样解释的,而且这种解释便于实际操作。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的学者担忧: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则对于行为人非法收受财物已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实际上没有实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是按受贿罪既遂处理还是按未遂处理呢?显然,从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角度来说,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那么缺乏这一要件就无法成立受贿罪的既遂。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的客观要件来理解比较确切,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或认定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同时,谋取到利益包括谋取到全部利益和谋取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事实上该种利益在客观上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对此能否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利益能否实现不是受贿中归责的关键因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使谋取利益“不能”,认定受贿罪也符合刑法的规定。

    三、如何认定间接受贿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理论上一般称为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1、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但是因为其本人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制约作用而通过第三人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单纯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有以自己职权、地位为基础的利用他人职务行为才能成立间接受贿罪。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因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制约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类:纵向的制约和横向的制约关系。所谓纵向的制约关系,是指上级领导干部对其下级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在间接受贿案件中,一般都表现为行为人凭借其本人在职务上对下属单位和人员的领导、监督、管理的地位,利用下属单位及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例如,某县教育局长,受他人之托为请托人的子女安排进某一重点中学学习,该学生并不符合转学条件,行为人却凭借其局长的地位,写条子给中学校长,事成后行为人向请托人索取了贿赂,即属于间接受贿。因为局长并不具体管理有关转学事务,所利用的是中学校长的职权。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是指在不同的部门、单位之间,这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国家、社会是个复杂的机体,国家各机关、部门,要在国家的建设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必须通过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赋予它们各自的职能,规定各种规章制度。有规章制度,就必然存在各机关、部门之间的制约,只有这样,社会才能在有条不紊的状态中发展。但是,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本人的职务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达到本人受贿的目的。这种情况,发生在工商、税务、金融、物质、房管、水电、公安、纪检、劳动人事等部门较多。而且部门权力对其他单位的个人有着强烈的制约作用,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提供了便利条件。例如,某市供电局处长,利用其主管供电业务的权力影响,受请托人之托,通过本市在其供电岗内的某一国有公司经理,将请托人安排在该公司工作,从而从中收受请托人贿赂。这种情况即为利用其职权形成的具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利。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于纯粹利用血缘关系、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而从中收受财物的,不能以间接受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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