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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时间:2012-12-29 21:2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法律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
一、法律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了构成受贿罪的2种行为,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被规定为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1997年刑法第385条吸收了补充规定的内容,明确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通常是指金钱或物品,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也可以是其它能用货币计算的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通常是指名誉、地位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用价值数额计算。它既可以是正当的即合法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即非法利益和其它不应得到的利益,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禁止取得,而用非法手段取得利益;二是以不履行法律义务为手段所获得的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为行贿人个人谋取的,也可以是为行贿单位谋取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理解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要理由如下:1、“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主观上表现为想方设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上表现为行贿人取得了利益。2、从罪状来看,利用职务之便是手段,非法收受财物是行为,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结果。3、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交换条件,是一种权钱交易。如果受贿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本质即权钱交易并未实现,受贿罪的客体并未受到侵犯,因此对受贿人不能以受贿罪论处。4、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要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不论是否实施具体的谋取利益的行为,都要认定构成受贿罪,不但有主观归罪之嫌,而且如果遇到受贿人对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时供时翻,会造成案件性质的认定难把握,不利于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其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承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已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承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行贿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受贿人虽然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承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承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承诺;承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一种主观上的意图。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只要其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无论谋利的行为是否实施,利益是否谋取,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由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该纪要规定,受贿人主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者客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不论受贿人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只要受贿人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可以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纪要的规定,“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已没有实际意义。

    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不同,显然会影响对同一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在现实生活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根本不为或者不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按第一、三种观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受贿罪。如果按第二种观点,只要他没有拒绝,可以视为其具有了暗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虽然根本不为或者不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其行为仍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其不以受贿罪论处,显然有违立法原意。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或者客观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与认定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不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也易不当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三、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

    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在实践中理解不一,而且也不利于对这类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笔者建议将此要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从设立受贿罪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受贿罪的危害显然是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管理职权的重大责任。他们能否严明、公正地行使自已的权利和履行自已的义务,关系到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能否正确行使,从而决定着国家职能作用能否得到切实地实现,能否保证国家在政治上的长治久安,而国家工作人员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基础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来自于国家或公众赋予的,这种权力应该是为公的,为大众的,廉洁奉公是职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国家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而把他作为国家法律所保护而为受贿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也是国家法律设立受贿犯罪的目的。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的行为本身就已经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只要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即构成了受贿罪。显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背离了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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