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受贿罪的犯罪形态来看,受贿罪的既遂是以是否收受贿赂为标准的。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受贿罪的既遂并无影响。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以贿赂是否到手为界。首先,受贿犯罪可分为承诺受贿、接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条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目的,从而构成了犯罪既遂。其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那么受贿罪的既遂的成立,并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这一角度讲,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能自然地解决关于受贿罪既遂问题的矛盾与冲突。 3、从审判实践来看,有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把握。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受贿人具有实施和实现这二个阶段的行为,即可认定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争议。对于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受贿人没有实施和实现二个阶段的行为,显然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受贿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是这类证据往往很难收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要受贿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在实践中亦不好把握,证据也难以收集。在现实生活当中,行贿人行贿往往都是借逢年过节的机会,且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关系,行贿时很多都不会涉及到具体的请托事项。如果受贿人不供述,那么就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司法实践中对他的证明往往只能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也违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信”的证明要求。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因为证明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与证明他不仅收了财物,而且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相比,要简单得多,客观得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分歧意见,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操作。同时,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率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当然地应作为受贿罪处理,这也是人民群众对受贿罪的当然理解,然而这样做又不符合法律的现行规定。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困窘,使司法机关从“要么放纵犯罪人,要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 4、从打击犯罪来看,可以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全面打击,从而净化、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可以使那些借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现实中,只收受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主观上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就不能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这种行为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要维护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不可能的,更是人民群众所不能接受的。如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即可以全面打击受贿犯罪分子,亦可以有效地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 5、从各国的立法来看,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取消的现实依据。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只有少数国家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些国家主要有新加坡、俄罗斯、巴基斯坦、蒙古、印度等。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者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或公职人员受贿从而实施非法行为(不作为)的,构成受贿罪。这里所说的“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实际上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意思。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日本、韩国、德国、泰国、奥地利、丹麦、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 因此,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笔者建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要件从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中删除,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就背离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是有理论理和现实操作依据的。
参考书目: 1、刘家琛主编 《新刑法新罪名通释》 人民法院出版社 2、刘家琛主编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3、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4、赵秉志主编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河南人民出版社 5、陈有西主编 《新刑法定罪量刑指南》 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陶雄平 王秀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