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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

时间:2013-01-01 03:5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 “间接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这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把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当作受贿罪论处的,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休,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实际上否定了受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受贿罪收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否则就不构成受贿罪。  

    关于贿赂的性质,即什么是贿赂,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就是财物,不包括其他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贿赂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帮助行贿人解决住房、出国、调动工作等等。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了“性贿赂”的问题,认为立法上应当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  

    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其他的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满足人的某种精神或待遇上的欲望的利益,有的国家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我国修订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的规定,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所以我国刑法中贿赂的性质,只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将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范围之内,主要是从操作的角度上来考虑的。受贿罪是结果犯,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贿的数额来确定。财物可以量化,但非物质性利益却无法量化。所以,即使在刑法中规定贿赂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缺乏量化的标准,而无法追究这类行为。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人提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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