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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不知情的公安人员办理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应如何处理(2)

时间:2012-12-21 16:1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即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是否包括无形伪造。我们认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并未就犯罪主


    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即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是否包括无形伪造。我们认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并未就犯罪主体做出特殊规定,也就是说,一般主体即可实施伪造行为,无论有否制作权,都可以实施伪造行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缺乏规范基础。

    第二,第280条规定的伪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其内涵包括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无形伪造行为制造出的公文、证件、印章内容虚假,并不能产生真实效力,具欺骗性,当然侵害了特定单位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同时,无形伪造对单位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权也造成了侵害,因为单位授权制作人代为行使制作权,乃期待其正常行使,而不许可其越权行使,更不允许其利用职权制作具有虚假内容的公文、证件、印章。

    第三,刑法对有形伪造定罪处罚出于该行为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的侵犯,无形伪造不仅同样侵犯了上述客体,而且由于无形伪造行为具有合法制作的表象,因而更具欺骗性,无论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不轻于有形伪造,不予处罚有悖法理。

    第四,国外立法例对无形伪造多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法处罚,有的径行规定在伪造文书罪中。

    第五,实践中,无形伪造行为并不鲜见,表现为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或有制作权的人与无制作权的人相互勾结,共同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对无形伪造不适用刑法处罚,无异于枉纵犯罪。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应当从理论和实务上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按刑法第280条第1款定罪处刑;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按刑法第280条第2款定罪处刑;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按刑法第280条第3款定罪处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伪造应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具体到本案来说,尽管被告人俞某的居民身份证是通过公安机关办理的,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根据前述分析,对于这种形式真实,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仍应认定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有观点认为,俞某的居民身份证是公安人员制作的,由于公安人员不知情,显然不能追究公安人员的刑事责任;又由于俞某自己没有实施伪造行为,因此,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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