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成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 二、判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诈骗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朱成芳不服,以“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银行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朱成芳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所以应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5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末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归还入股的9万元诈骗款,系案发后的追回款;认定朱成芳归还的18万元,系归还的正常贷款,均不应计入案发前归还款数额之中。因此,认定案发前朱成芳归还诈骗的贷款应为178.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64万元,尚有515万元无法追回。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