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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流失的司法补缺(2)

时间:2012-12-12 12:0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而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则使得纳税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纳税义务成为可能。税收乃是针对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或收入而征收。纳税人必然保有其经济活动的全部资料,包括反映其

  而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则使得纳税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纳税义务成为可能。税收乃是针对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或收入而征收。纳税人必然保有其经济活动的全部资料,包括反映其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而征税机关征税权的行使有其固有的界限,不能对纳税人的经济生活造成过多的干预,不得侵害其经营自由权,“税收的要件事实多发生于纳税义务人所得支配之范围”。因此,对于处于纳税人“管领范围之内的课税资料”[8],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核定,必然存在巨大的调查上的困难。即使税务机关对介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经济收入或所得加以调查、核定,从而确定其应纳税额,也必然为此而付出高昂的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实际上也不可能对每个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加以一一的核准。于是,纳税人便有可能通过改变其掌握的课税资料,使其逃避纳税义务,减少其缴纳的税款,如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偷税行为、逃税行为、骗税行为、抗税行为、避税行为、漏税行为等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必然减少国家征收的税款,造成税款的流失。

  如果说税收的流失是国家的征税权未完全行使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未完全履行的必然结果,那么,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则造成更严重的税收流失,如税务机关放任纳税人的偷税、欠税行为,以收受不当利益为目的,与纳税人共同伪造课税资料、减少纳税人纳税义务,在造成税收流失的同时,更加大的流失税款的查核的困难。

  二、税收流失治理的司法介入之必要性

  正由于税收流失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巨大空洞,扭曲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应,更使得税法所追求的收入调节与资源重新配置功能无法得以全面的发挥,[9]国家以及学界对税收流失提出了诸多的治理对策,如完善税收制度、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和合理的机构设置、实施规范的纳税申报、进行充分的税收宣传以及严厉的税收惩罚等。这些措施对事前预防税收的流失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更多着眼于完善现有制度加以预防和治理,由于制度运行存在巨大的路径依赖且制度变革必须付出巨大的制度成本,其作用的实际发挥还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另一方面,对于已流失的税款如何重新征收却往往被忽视。在流失的税款占税收收入的比例高达20%的情况下,单纯预防未征收税款的流失显然是不够的,应收未收的税款如何重新进行征收对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流失是国家征税权行使的不完满状态,既然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在税收流失的治理过程中,司法的介入应属必要。

  (一)为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使提供司法的最终救济

  为保证国库收入,税法往往赋予国家税务机关诸多的权利,以保证税款的及时征收,如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税收优先权、税收担保以及税收强制权等。尽管这些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但作为税务机关的“自力救济权”,其在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权利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和执行力,甚至将征税权的行使效果扩展至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根多的限制。为避免税务机关的“自力救济权”的行使过多的侵入纳税人以及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征税权与纳税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保证征税权行使效果的合理扩张,应有司法机关的合理介入,平衡税务机关征税救济权的行使与纳税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保护之间的适当平衡,及时实现税款的征收。尤其是在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怠于行使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情况下,这些“自力救济权”更是无法自我实现,由此也需要由司法机关介入,强制税务机关行使其征税权以及相关的救济性权利。当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自力救济仍无法实现债权时,仍应求助于法院的最终裁决与强制执行力。纳税义务的履行必然会造成对纳税人财产的侵夺。财产的无偿转移必然会带来纳税人一定程度的“税痛感”,而不愿放弃其已取得的财产利益。一旦征税机关无法通过请求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据债权的担保与保全措施仍无法实现其税收债权时,为保障财政收入的取得,必须使征税机关能够借助于司法强制力,强制纳税人为一定的金钱给付。因此,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强制力,保证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提供司法监督机制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作为国家代理人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其信息优势来逃避监督,有可能为实现自身的利益而怠于行使征税权或滥用税收减免权,从而使得国家的征税权得不到完全的实现。为解决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税务机关征税权的行使同样必须设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保证其合法、恰当的行使。就目前的税收征管监督机制来说,存在着巨大的权力监控的空白地带。当前,税收征管的监督主要来自上级税务机关以及本级税务稽查局,税收征管权和税收监督权实际上均同属于税务系统,不能形成真正的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尽管亦有新闻舆论、社会公共组织和公众的外部监督,但这种外部监督由于缺乏法定性和常规性,其监管效果非常有限。作为税收征管行为相对方的纳税人,以其纳税人权利对抗征管权的过程中能够产生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由于纳税人有追求自身税收负担最小化的天然驱动力,对税务机关少征或不征税款的行为有自觉的附和性,对税务机关怠于行使征管权或违法给予税收减免的行为不会形成自觉的监督。因此,保证国家征税权获得完全的行使必须借助于存在于税务系统之外的权力形态,以相互独立的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权力的有效监督。由独立的司法权力对国家征税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制裁滥用征税权或怠于行使征税权的行为,对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加以制止,从而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

  (三)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以保证税收及时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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