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与公民向其他主体转移财产权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均是财产权的动态流转,涉及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重新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征纳关系实际上同样是财产权在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变动。在财产权变动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财产让与主体(即纳税人)、财产受让主体(即国家,以税务机关为代表)以及与纳税人财产有相关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变动。尤其是在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担保权、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时,便直接影响某一财产权利的最终归属。因此,在此财产权变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不过是行使其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与一般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无异。为主张其权利的实现,税务机关应当亦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其财产请求权,要求其税收债权获得司法的救济和保护,并由司法机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最终财产权的实际归属。只有赋予税务机关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税务机关才能积极主张其因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财政利益,及时实现税款的重新征收入库。 五、结语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纳税人权利的彰显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然而,在纳税人权利日益受到关注的同时,纳税人作为市场主体所固有的利益驱动力,使得其同样追求税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甚至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以逃避税款的缴纳。同时,作为国家代理人的税务机关同样可能滥用手中的征税权,以国家的税款为代价谋求自身的利益。因此,在关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对税收流失所造成的征税权的侵害同样应当给予重视。税收司法不应当仅仅在保护纳税人权利、规范征税权利行使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保护国家征税权不受侵害、为受侵害的征税权提供司法救济,为税收流失建立司法的补缺机制。 【作者简介】 汤洁茵,北京大学经济法专业2005级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 【注释】 [1]参见梁朋:《税收流失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参见贾绍华:《中国税收流失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3]参见范海霞:《浅谈我国税收流失问题》,载《中国合作经济》2005年第3期。 [4]这里所指的税收优惠和税式支出应当是税法所明文规定的,与下文中提及的税务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给予的税收优惠有所不同。 [5]参见唐先锋、王洪宇:《关于税收流失概念的分析与界定》,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3年第8期。 [6]参见[法] 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下),龚觅等译,春风文艺出版社、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页。 [7]参见郝春虹:《税收流失的博弈分析》,载《当代财经》2003年第12期。 [8]参见黄世洲:《税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7页。 [9]对税收流失所造成的经济影响,可详见梁朋:《税收流失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165页。 [10]税务诉讼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在本部分中将主要针对税务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加以探讨,在民事程序中的地位将在第(四)中进行探讨。 [11]与税收流失有关的征税人员的犯罪主要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2]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13]参见“加入WTO后中国税收法制体系的改革和完善研究”课题组:《中国税收法制体系研究》,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2006年版,第280页。 [14]参见《中国税务年鉴(1997)年》,第194页。 [15]参见“加入WTO后中国税收法制体系的改革和完善研究”课题组:《主要国家税收法律体系简介(中文)》,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2006年版,第46页。 [16]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7]参见“加入WTO后中国税收法制体系的改革和完善研究”课题组:《主要国家税收法律体系简介(中文)》,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2006年版,第37页。 [18]对适用违法给予税收优惠的规范性文件而流失的税款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征收,在学界存在诸多的争论,该问题的解决还必须在国家财政收入的保护和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因此,是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还是追征税款,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