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法定刑的规定上,主刑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变化;而关于附加刑的规定,将原来的倍数罚金制的规定改为抽象罚金制的规定。倍数罚金制,即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原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偷税罪“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只是对偷税罪抽象地规定了“并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没有上限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意味着对偷税者判处的罚金可能超过偷税数额的五倍以上,在刑罚力度上可以说较以前的规定有所加重。这能够更好地遏制纳税人实施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贪利心理,让偷税者觉得逃避缴纳税款的结果是得不偿失。对于偷税罪这类贪利型的犯罪,财产刑可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 (四)取消了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的“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而构成偷税罪的情形,将其放到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但书”之中。即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已经不再是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对偷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条件。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偷税罪定罪的量的标准的规定是采取具体的数额和占应纳税额的比例相结合的方式,即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偷逃税款必须同时达到一万元的数额和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才能构成偷税罪,而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偷税罪的,只要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而不要求占偷税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并且要求在“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构成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取消了这一规定,不再将此种情形作为犯罪看待。从此以后,构成偷税罪一律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规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消极条件。即对于五年内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而构成犯罪的,即使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仍然要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五)增加了第四款规定,即对偷税罪有条件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而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十七大有关文件将“宽严相济”的政策定位为刑事司法政策,它是指导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和审判实践活动的,而不是指导立法的政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纳税人在犯偷税罪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3、税务机关已经对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4、在本次偷税行为以前的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包括累犯的情形)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情形,也不适用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此外,对于纳税人多次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未经处理,累计计算偷税数额达到定罪数额的情形,是否适用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仍然不明确。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免予刑事处罚”,而《修正案(七)》规定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免予刑事处罚”并没有消灭刑事责任,仍然将该行为作为犯罪看待,只是以刑事处罚以外的手段实现其刑事责任,如单纯有罪宣告(定罪免刑)。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则相当于不按照犯罪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2002年司法解释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包括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两类主体,而刑法修正案七关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针对纳税人,而不针对扣缴义务人。2002年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之一是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因为偷税数额不仅表现客观实害,而且反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只有偷税数额较小,事后补缴税款,才能认为是情节较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不考虑偷税数额的大小,只要符合初犯,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等条件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要比前述司法解释更加宽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