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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透析(3)

时间:2012-12-19 17:0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二,食品的卫生标准问题。由于《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解释》中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将不复存在,急需依照《食品安全法》出台新的标准。但是,《食品安全法》只

  第二,食品的卫生标准问题。由于《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解释》中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将不复存在,急需依照《食品安全法》出台新的标准。但是,《食品安全法》只是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并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确定了具体经营要求和禁止性规定,并未对食品卫生标准作出解释。虽然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但并未对司法程序的依据作出解释。法律法规之间的不衔接,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疑难和困惑。

  第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鉴定问题。刑事案件的鉴定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的鉴定,如故意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是由司法机关授权的机构行使,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鉴定,《解释》第四条规定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行使,这是否有悖于刑事司法原则?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直接运用于刑事审判?这是司法人员经常讨论的问题。

  三、理性之策:食品安全犯罪理论体系的确立

  完整的理论体系是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2009年年初,中国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罗云波教授在接受《食品指南》记者专访时讲到,法律和法规体系不完善,让人有空子可钻,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食品生产领域的掺杂使假为什么屡禁不止?原因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以及执法不严格。[9]面对频发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需要大家通过多层次的调查研究,形成一套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论体系,规范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完善犯罪情节的使用瑕疵,然后施以有效打击,才能维护良好的食品安全市场秩序。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具体建议,以供研究者参考。

  (一)针对《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尽快作出配套的刑法规定

  第一,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并不是简单的词语更换,而是一种新理念的树立,是将食品事件正式纳入了社会安全的范畴。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食品卫生事件牵扯在一起。现在,三鹿案的判例和《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使二者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因此,建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里面增添危害食品安全的内容。第二,《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与之相应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亦应随之修改,可变更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样就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再存在法条竞合。第三,犯罪成本太低,是我国食品行业制假、售假猖狂的重要因素,《食品安全法》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刑事立法也要随之调整,应对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扩大罚金刑的倍数,彻底消除制假、售假分子重新犯罪的机会。第四,《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设立作出了规定,建议刑事司法鉴定,应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中,由司法机关的委托认可后选择确定。

  (二)修改“销售金额”要件

  实践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涉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单纯把“销售金额”作为量刑依据是不科学的,尽管《解释》做了补充规定,学术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有的同志认为,应该将“销售金额”改为“经营金额”;[10]有的同志则认为,可根据生产和销售的不同环节,同时适用“经营金额”与“销售金额”两个标准。[11]笔者认为,适用“经营金额”同样不可取,所谓经营包括买进和卖出两个环节,因此,设定“经营金额”,有可能造成犯罪数额的重复计算。

  设定犯罪数额要件,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来确定,这是立法的本意。由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将生产伪劣产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适用。企业、作坊经营的目的就是营利,生产产品就是为了销售,这是毋容置疑的。因此,企业、作坊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不能因为没有销售出去,而就改变它商品的性质。由此可见,将生产伪劣产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可行的,且选择性罪名分解适用也是符合法学理论的。确定了罪名,构成要件也就容易设立了。《食品安全法》第九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一直是适用“货值金额”进行处罚,因此,我们可以将“货值金额”确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标准,这样,一方面可以与《食品安全法》的处罚相衔接,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不科学的说法。而对销售伪劣产品的或即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应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标准仍沿用“销售金额”。需要说明的是,设置的“货值金额”犯罪标准可以稍高于“销售金额”。对于其他的将“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标准的罪名,可以增加一项内容,即“产品未销售的,并处或单处货值金额的**至**倍罚金”。

  (三)规范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是,不知何种原因,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均将单位犯罪排除在外。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保障不同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12]三鹿集团是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中国企业500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就是这样的大型企业,在其触犯法律时,仍不惜以其破产为代价而予以严厉惩处,这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讯号:一切危害食品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都将受到严惩。由此,笔者认为,各地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均应以人民的利益为重,主动放弃一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为违法行为做保护伞、开绿灯,加大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惩治,坚决清除一切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防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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