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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时间:2012-12-14 11:0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裴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裴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裴a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区×路×号×建材市场×号附近,为牟利而收购总价值人民币4717.50元的电动自行车4辆。

  2010年1月3日,被告人裴a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查询,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林a、沈a的陈述,证人陈b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非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a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销售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裴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钱 某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劳某某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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