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所犯职务侵占罪是否构成余罪自首
时间:2012-12-03 15:2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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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张某自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在代表南通丸宏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宏公司)办理有关化工品的报关业务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分别
[案情] 人张某自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在代表南通xx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办理有关化工品的报关业务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分别伙同他人采用伪造报关单证降低货物价格等方法,瞒关走私,偷逃应缴税款,其中张某参与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38370.4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底,利用其担任xx公司报关员的职务便利,在与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共同走私16200公斤“MO-CAP”农用杀虫剂偷逃应缴国家税款过程中,又将2美元/公斤的真实单价虚增为4美元/公斤后,向本公司虚支进口费用人民币74065.22元,连同应缴的进口税款合计人民币148130.44元一并汇入代理报关公司账户,进而从中分得赃款6200美元和2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上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xx公司进出口货物委托运输业务过程中,故意抬高运价,套取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33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xx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本公司向溧阳化工厂购买氯嘧黄隆农药的过程中,于2000年10月收受对方业务员黄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单位xx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经办本案三笔进口业务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29万多元资金等问题,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举报而案发。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所犯职务侵占罪是否应以自首论,即是否构成余罪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是以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南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立案侦查,张某在被留置讯问时主动供述其在走私“MO—CAP”农用杀虫剂过程中,又将2美元/公斤的真实单价虚增为4美元/公斤后向xx公司虚支进口费用、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和在办理公司进出口货物委托运输业务过程中,采取抬高运价的方法,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此二节事实在其主动供述前司法机关并不掌握,xx公司举报张某涉嫌“侵占罪”并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罪”,故被告人张某所犯职务侵占罪应以自首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xx公司举报张某“侵占”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9万余元当中,既有其“低报”货值,将本单位应缴税款偷逃后予以侵吞的“走私”犯罪所得,又有其利用职务之便“高开”货值,侵吞虚支的本单位税款的“职务侵占”犯罪所得,故在犯罪嫌疑人张某主动交代前司法机关已掌握其走私及职务侵占的犯罪线索,故被告人张某所犯职务侵占罪不应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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