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枉法仲裁行为入罪的正当性分析 我国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一)至(五)均未设立枉法仲裁罪,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才增设该罪,相对于1997年入罪的徇私枉法与枉法裁判,枉法仲裁的入罪整整晚了九年,并且是在一片反对、争议声中__被确立为犯罪的,相信这决非立法者一时兴起,而是有其深层原因,或者说有入罪的正当理由。于此,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其一,从立法的原理来看,任何一种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必然要经历一个或大或小的权力博弈过程,要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枉法仲裁罪的设立也不例外。中国历来有官本位思想,一些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等“吃国家皇粮”的司法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具有较强的优越感和官本位意识,相反,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大多数从事仲裁业务的仲裁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临时聘用人员,虽是所谓“精英”,却仍是“民”而不是“官”,且从事仲裁工作能获得相对于法官、检察官等国家公职人员而言较为丰厚的报酬。既然连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行为都要构成犯罪,又岂能容忍那些实施枉法仲裁行为的当事人逍遥法外? 司法工作人员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优越的身份地位,尚难以避免他们在私利私情的诱惑下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何况那些游离于组织纪律之外、为赚取仲裁费而受聘从事仲裁业务的人? 因此,纵使仲裁法学者在仲裁行业的杂志上发表论文反对设立该罪,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早就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枉法仲裁不可能不被规定为犯罪。 其二,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社会危害性虽然不是入罪的充分甚至必要要件,但谁也无法否认枉法仲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至少从理论上讲,枉法仲裁会损害人们对仲裁业的信任、败坏仲裁道德、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利益损失、严重损害仲裁业的发展,这已不是仅仅给予民事、行政制裁所能防范的。虽然没有足够的实证资料证实枉法仲裁正越演越烈、其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以至于不动用刑法不足以制止,但枉法仲裁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则是显而易见的,从预防枉法仲裁的需要出发,有必要设立枉法仲裁罪。认为只有充分证明枉法仲裁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入罪,是对刑罚目的和功能的误解。虽然该罪名可能难得适用一次,但其预防犯罪的威慑力是客观存在的,否则也不会有那么多的仲裁法学者跳出来反对;而只要仍有威慑力,仍是高悬于仲裁者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其对预防枉法仲裁的作用便不可低估,并非如反对者所言“必将成为一纸空文”。而只要有哪怕一点点预防效果,枉法仲裁的入罪也就无可厚非,毕竟有备无患比放纵犯罪要好得多。 其三,枉法仲裁罪的设立体现了立法同等原则。所谓立法同等原则,是指相同的情况相同处理,相似的情况相似处理,对于实质上相同或相似的行为,必须给予同等对待,否则,即属违背公平正义。因此,对于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实质上相同的枉法仲裁,也应入罪。对此应特别注意的是,不能用民法思维来思考刑法问题。民法思维与刑法思维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民法思维偏重于问题的形式,而刑法思维更看重问题的实质。虽然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大多数从事仲裁业务的人也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且仲裁与诉讼在程序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但仲裁与诉讼在实质上则是相同的,都是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活动,所作裁决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无疑,枉法仲裁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实质也是相同的,都是故意违背事实或法律作枉法裁决,或者枉法追诉或放纵犯罪,既然徇私枉法、枉法裁判都已入罪,枉法仲裁就没有理由不予入罪。认为既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枉法仲裁就不过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应入罪,是过于看重形式而不当地以民法思维代替了刑法思维。 综上,立法者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入罪的九年之后,终于克服仲裁不是司法、仲裁人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属于渎职罪的主体等重重理论障碍,将枉法仲裁犯罪化并规定在渎职罪一章,相信决非一时冲动。究其原因,或者是要求设立枉法仲裁罪的呼声过于强大,或者是枉法仲裁的社会危害性正日益彰显,但无论如何,对于入罪与否起决定作用的,都是立法背后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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