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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的立法正当性探讨(3)

时间:2012-11-22 04:5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四、结语:枉法仲裁罪的立法完善 如上所述,某种行为是否被规定为犯罪,除了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以外,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立法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而在立法上已经设立了枉法仲裁罪的情况下,再去探讨枉法

四、结语:枉法仲裁罪的立法完善
    如上所述,某种行为是否被规定为犯罪,除了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以外,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立法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而在立法上已经设立了枉法仲裁罪的情况下,再去探讨枉法仲裁的入罪正当性问题似乎毫无意义。但是,充分分析正反双方的观点,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对于立法完善,都是有裨益的。例如,对于依据法律原则、商业惯例或者善良公允原则而不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的友好仲裁、临时仲裁,由于仲裁员主观上没有枉法仲裁的犯罪故意,自然应排除在该罪的适用范围之外。又如,除了依据公务员法等极少数法律的规定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大多数从事仲裁业务的人员都是临时被聘用、指定的,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甚至也不是仲裁机构的编制内人员,根本不具有“仲裁职责”,只不过是依法从事仲裁业务而已,法条所谓“依法承担仲裁职责”也就名不符实。因此,有必要将这种画蛇添足式的规定取消,而将本罪的罪状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
 
 
 
 
注释:
  ①徐前权:《仲裁员法律责任之检讨(上) —兼评“枉法仲裁罪”》,载《仲裁研究》第9辑,第35 - 43页。
  ②宋连斌:《枉法仲裁罪批判》,载《北京仲裁》第62辑。
  ③陈忠谦:《论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当缓》,载《仲裁研究》第7辑,第1 - 7页。
  ④夏思杨等:《枉法仲裁该不该受刑法调整》,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23日第6版。
  ⑤夏思杨等:《枉法仲裁该不该受刑法调整》,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23日第6版。
  ⑥宣炳昭等:《枉法仲裁的入罪正当性分析》,载李洁等主编:《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9页。
  ⑦宣炳昭等:《枉法仲裁的入罪正当性分析》,载李洁等主编:《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7页。
  ⑧参见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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