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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

时间:2012-03-22 17:04来源: 作者: 点击: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醉酒驾车犯罪”),厘清这一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是刑事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话题。 四、醉酒驾车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醉酒驾车犯罪”),厘清这一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是刑事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话题。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田9/100田I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司法应严格执行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能定罪。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应按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原则定罪处罚。对已达到醉酒驾车犯罪标准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已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免予刑事处分。

  五、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强制措施

  有媒体报道说,醉驾案件没有经过逮捕这一程序,采取了直诉的方法,这样说是不准确的。逮捕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道程序,而是一种强制措施,也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因此,醉酒驾车犯罪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

  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能否拘留,认识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九条、六十五条规定的拘留,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备本法规定的拘留条件,“可以先行拘留”;“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据此,有学者认为,“先行拘留”是以逮捕为前提的,而法律规定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即这类案件拘留后法定不能转捕。因不能对醉驾犯罪嫌疑人逮捕,给案件诉讼带来一定的复杂性。醉酒驾车犯罪一般应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六、醉酒驾车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1.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基本制度。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实践中不常用的一项制度,但它是刑法的一项很严肃的基本制度,涉及司法机关的追诉权限和当事人的权利。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最低档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超过五年不再追诉。刑法没有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期限。在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之前,刑法分则没有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不需要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

  2.“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是否包括拘役。有人说,追诉时效中“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包括拘役。按照这个说法,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款规定处若干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都应当删去“拘役”的表述。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个独立的刑种,有期徒刑不能包括拘役。

  3.醉酒驾车犯罪是否不需要受追诉时效限制。有人说醉驾是现行犯,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实践中,大量的醉驾是现场查获的。但也可能出现醉驾不是现场查获的情况,比如,行为人醉酒驾车事后自首或醉酒驾车肇事后“私了”又被他人检举揭发,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大量饮酒后驾车,这涉及没有血液检验结果但有证据充分证明其大量饮酒驾车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过多长时间不再追诉;交通警查获醉驾并作了血液鉴定超过醉驾标准,但未处罚或只作了行政处罚或因徇私、受贿故意放纵了犯罪,过了6个月或更长的时间被发现,要不要追诉?问题是刑法罪名不应当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规定的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受刑法总则追诉时效约束的罪名。(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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