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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老版)

时间:2012-02-22 09:44来源: 作者: 点击:
【失效日期】1988-11-1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 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失效日期】1988-11-1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

【失效日期】1988-11-1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病员及其家属应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治,遵守医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分析,做出正确的结论和处理。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医疗保健、卫生预防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的,属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死亡的;

  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严重障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不属医疗事故:

  由于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难以避免的合并症;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病员或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医疗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除了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交由本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为查明事故或事件的原因。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体检验,夏、秋季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尸体检验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

  死者家属应将检验后的尸体在四十八小时内移送火葬场。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时,可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收取鉴定费。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病案是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负责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和律师、病员家属代表,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在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过程中,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病案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同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或其工作单位交付。

  第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其家属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对无理纠缠、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停尸室。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死者家属接到医疗单位的病员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移送火葬场。尸体在停尸室的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后,由医疗单位移送火葬场。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人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学院应组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判定。

  鉴定委员会应由能坚持原则的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药剂师、护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行政人员组成。也可以临时邀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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