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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老版)(2)

时间:2012-02-22 09:44来源: 作者: 点击:
【失效日期】1988-11-1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失效日期】1988-11-1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


  第二十条 区、县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医学院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医学院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

  市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详细分析病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医疗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医疗事故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遇有重大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鉴定结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确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复议。市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对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错误结论,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干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确定后,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参照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另由所在单位按职工非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二、三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农村合作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该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对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并结合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并处经济处罚:

  一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

  四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警告、记过。

  凡构成犯罪的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造成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事故的后果严重或系多次发生者,也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生的医疗事故,同本单位领导人员失职有直接关系的,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追究医疗单位领导人员或有关人员的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三级和三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医疗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于1985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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