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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标准

时间:2012-02-20 18:45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 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 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 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

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

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

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

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

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

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

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

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

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

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

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

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

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

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

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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