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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鉴定和赔偿问题(2)

时间:2012-02-18 10:42来源: 作者: 点击:
医疗过失鉴定和赔偿问题 一位13岁的男孩因双照部疼痛、活动受限,入住第一家医院,经X片照相诊断“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半年后,又到第二家医院看病,诊断“股骨头滑脱”,经手术治疗,现留有部分功
医疗过失鉴定和赔偿问题 一位13岁的男孩因双照部疼痛、活动受限,入住第一家医院,经X片照相诊断“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半年后,又到第二家医院看病,诊断“股骨头滑脱”,经手术治疗,现留有部分功能障碍。该患儿认为第一家医院诊治过程中有误,诊断

 该患者歪倒的当天和以后的病历记录中均未提到其皮肤有软组织挫伤淤斑等表现,事隔半年后法医又从何得出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呢?还有左肢肌无力,明明是患者由于皮层下脑动脉硬化脑病、腔隙性脑梗引起,经治疗已逐渐好转,法医却鉴定为歪倒所致,依据何在?由此也可看出,法医的鉴定带有推论色彩,不具客观性和科学性。

  ④某些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不公正性

  部分法医在做鉴定时,如果医院没有直接导致病人不良后果的医疗过失,碰到患者或家属吵闹,为息事宁人或者安抚患者,在鉴定结论中总要描述一点与病人诊治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法院往往就依据此问题,认定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使病人得到赔偿,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不能因为医院是国有单位,病人是个人,只要病人闹就不管事非公正,只要病人申请做司法鉴定,医院就一定有问题,一定要给病人一些赔偿。医疗过失问题与医院管理中的问题或与病人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是不应混为一谈的,更不能一样对待。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是客观公正的,不能加带其它或人为的色彩。

  综上所述,类似的案件举不胜举,基于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保证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公正、科学客观,笔者认为医疗过失鉴定应有如下几点改进:

  (1)建立医疗过失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各医学专业专家、法院法医组成每个省沛设立医疗过失鉴定专家库,按专业分组,每次鉴定时,可由医患双方任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及法院派遣法医共同参加,体现医学过失鉴定的权威性、合理性。

  (2)医疗过失鉴定会可设立在司法部、司法局或学术团体,脱离卫生行政部门。每破鉴定由法院委托,法院法官主持,鉴定委员会秘书协同作文秘及辅助工作。

  (3)鉴定内容。

  ①医患争议的医疗纠纷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关

  ②确定医疗过失方的过错比例和确定患者自身条件及疾病本身发展转归因素所占的比例

  ③患者伤残程度评定

  ④患者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相关的合理费用;

  如果有这样的医疗过失鉴定委员会的产生,将会有利于医疗赔偿案件中过错责任的确定,能够为判案法官提供依据,也能够平息医患双方不平衡的心态,有利于医疗赔偿案件的公正处理。

  关于医疗过失赔偿问题

  我国目前尚无单独调整医疗过失的法律,仅有一部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医院出现医疗事故,给予患者一次性补偿”,此办法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现行司法实践,将医疗过失纳入我国民法通则进行调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比照侵权行为对人身的伤害进行赔偿,从而出现赔偿额越来越高,我国最高索赔要求达1075万元,最高的判例达292万元。这种巨额赔偿数额导致如下问题的发生:

  1、赔偿数额如此巨大,正符合社会流传所云‘要想发财做手术,做了手术告大夫”。从而导致医务人员明哲保身,可做可不做的手术尽量不做,能做而成功机会少的手术也不去争取做,对风险大的危重病人不敢积极大胆抢救治疗,也不敢主动的应用新技术,这样下去不仅影响医学的发展和进步,而且最终伤害的仍是患者。

  2、巨额赔偿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社会大多数人认为患者和医院相比,患者是弱者,医院是强者,因而只要患者对医院医疗服务不满意,医院就应当赔偿,法官往往也有这种认识,审理案件时希望医院或多或少要支付患者一部分赔偿。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和弱并不是公和私之比。难道因为医院姓公就应当将公有财产分给私人吗?医院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

  现在的医院大部分是国有医院,医院的资产属国家所有。判决医院巨额赔偿,实质上是变相的将国有资产流向私人。

  3、医院的医疗收费标准受国家控制,尚不足以抵支成本,国家财政尚未补偿到位,那么收费未按成本,赔偿却需全额,岂不是收付不对等,没有体现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吗?从法律上讲,个人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赔偿额度要有一定的限制标准,要符合中国国情。国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是依国家财力而定,医院的收费标准依国家政策而定,医院的财政补偿也是要依国家财政而定。为什么医院的赔偿不依国家财力而定呢?飞机失事健康人赔偿额最高7万元,海难失事健康人赔偿额最高6万元,而医疗过失面对的是患有疾病的人,赔偿额应该是多少呢?

  4、现行赔偿的不合理,大部分体现在“混合因素上”。由于医疗过失鉴定的不完善,法官无法区分混合因素的比例。例如:患者疾病本身的自然发生、发展的因素,疾病所致的原因力,以及导致医疗不良后果的其他原因。有这样的案例:

  例1:一产妇分娩时因胎儿巨大,第二产程力较差、肩难产,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患者认为是医院过错造成此后果。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主要是由于第二产程力较差,胎儿巨大、肩难产……”。“医院在第二产程无适应症的情况下过早干预,与肩难产的发生有一定关系”,确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确指出,产生新生儿臂从神经损伤的因素有三:产妇第二产程较差,胎儿巨大,肩难产。而医院存在的不足,与肩难产发生有一定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尽管从严格要求医院角度确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但其中也有产妇自身条件和疾病发生发展因素,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却未区分各因素的比例。这些因素也就是法学理论混合过错中谈到的混合因素、原因力。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出发,法院应当确定多种因素各占的比例。如果法院只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简单地判决医院承担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全部责任,显然不公平。

  例2:一家医院收治了被人打伤的患者,因为没有马上救治条件,尽快联系其他医院转院手术治疗,手术后家属又提出转院治疗,转院治疗后患者成了植物人。患者家属向法院诉讼,要求第一家转院医院承担耽误治疗责任,法院判决第一家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这例案件实际存在着患者病重及后续治疗治疗等问题。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无意识联络的多人侵利行为,像打人者、患者家属、后续治疗医院都存在责任,而法院只判转院医院一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法。因此,如果不区分原因力、混合因素的比例,简单的将赔偿责任全部归于医院,将造成赔偿责任承担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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