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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体重伤标准(2)

时间:2012-02-18 10:34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道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⑹。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症,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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