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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制度初探(2)

时间:2012-02-18 10:29来源: 作者: 点击:
林虎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甘肃兰州 730030) [摘要]司法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是现代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与审判体制改革相适应。本文
林虎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甘肃兰州 730030) [摘要]司法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是现代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与审判体制改革相适应。本文就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现状,结合审判实践,从鉴


    鉴定结论具有其它证据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关于人身伤害及强奸案的鉴定,是审判机关裁决的直接依据。但在现实社会中,少数鉴定人偏袒一方,枉下结论,这种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科学性,经不起质证、论证。此类鉴定人也不敢或不愿参加庭审质证活动。由此可见,鉴定人出庭质证,面对公众和舆论监督,接受控辩双方质询的过程不仅能充分体现鉴定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而且也是论证和检验其结论正确、合理的有效途径。
   (五)鉴定人出庭质证可以有效防止诉讼当事人的缠诉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摆在法官面前最棘手的问题莫过于同一案件多次上访、上诉。当然,这些案件上访、上诉的成因很多,但因司法鉴定结论引起的上访、上诉案件不容忽视。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所作鉴定结论陈述理由,说明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仅可以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且可以有效的防止诉讼当事人因司法鉴定引起的缠诉。
   (六)是解决鉴定结论争议的有效途径
    目前,在司法鉴定中,同一案件多头鉴定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庭审活动中,如果,鉴定人出庭不仅可论证自己所作鉴定结论的准确,而且可揭示其它鉴定结论的错误所在,从而可以解决同一案件多次鉴定、多头鉴定、各种结论并出的问题,当然,也就保证了鉴定结论的最终合理化。

    四、鉴定人出庭质证面临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鉴定人享有司法保护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308条虽然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证人罪的有关说明,当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证人刑事保护的缺陷。但仍存在以下局限性:(1)是局限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只有证人受到侵害之后,才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是局限于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对证人财产、商务等方面的保护未加规定。
   (二)审判方式改革,法官驾驭庭审能力面临空前考验
    随着人民法院庭审方式的改革,在法庭上鉴定人与当事人、辩护人及专家顾问之间有过激言辞行为不可避免,这就给居中裁判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要禁止个人攻击、诽谤鉴定人行为,也要阻止与本案鉴定结论无关的发问,维护庭审秩序。否则,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过程难以组织,从而也影响了法官对其鉴定结论真实可靠性的理解和判断。
   (三)鉴定人出庭,对我国法官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鉴定人出庭质证,目的在于使法官能够辩别证据的真伪,使其对证据的采信与否做到心中有数。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挑战。要求法官不仅要熟悉审判领域的社会科学知识,而且应了解(1)司法鉴定涉及领域的有关科学知识、法律、法规;(2)要求法官有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懂得自然辩证法的一般观点。否则,即使庭审质证过程进行得再好,由于法官缺乏相应的知识,也会象雾里看花,对鉴定结论采信与否仍然心中无数,举棋不定。
   (四)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权利未落实
    鉴定人出庭质证,一般要花费时间、精力,差旅费用,同时也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经营和生活,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是必要的,但我国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五、理性构建适合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法律设想

   (一)明确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
    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鉴定结论是科学的判断,科学性应成为司法鉴定的基本法则,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应适应这一内在规律性,毋庸质疑,鉴定人出庭质证应遵循上述法则。
    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主要内容包括:(1)鉴定人必须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质询;(2)法庭应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3)查明该鉴定人是否是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4)查明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所涉问题的鉴定能力,"是否取得了该专业鉴定的执业证书;(5)审查该鉴定人的鉴定程序、方法、步骤是否科学、合理、合法;(6)强调鉴定人出庭前的宣誓制度,在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应忠实于法律,向法庭宣誓。
   (二)界定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及出庭范围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的最终环节,应严格建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通知制度。一是人民法院决定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的,应由合议庭书面通知其出庭;二是控辩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合议庭审查同意后,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期限,界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控辩双方辩论终结前,逾期控辩双方提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应于开庭前五日提出,法院同意后,应于开庭前三日送达到鉴定人手中。法院决定鉴定人出庭的,应于开庭前三日用书面形式通知鉴定人。逾期送达鉴定人的,鉴定人可不参加庭审,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时间。
    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笔者认为,应根据鉴定人的具体情况和案件需要而定,允许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可分为:(1)所作鉴定结论经过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仅是标点、校对或语言不规范方面的失误,鉴定人可以不出庭;(2)鉴定结论由两人以上共同作出,且鉴定意见无分歧的,可以允许一人出庭,其他人不必出庭;(3)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且该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不起决定作用,鉴定人可以不出庭;(4)鉴定人重病、死亡、失踪,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的。当然即使在这种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另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质证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措施
    鉴定人拒不出庭质证以及虽然出庭,但不如实回答质询。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明确的法律制裁及处罚措施。
    我国法律、法规对公然表示不出庭,或者到庭后不如实回答质询,没有明确的处罚及制裁规定。笔者认为,对鉴定人公然表示不出庭或虽到庭但不如实进行质询者,可采取(1)训诫、具结悔过、责令其到庭质证;(2)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行政责任,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3)罚款或拘留措施;(4)鉴定人作虚假答询,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予以赔偿;(5)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建议应按藐视法庭罪论处;(6)对司法鉴定人故意损毁、更换鉴定资料,给庭审质证过程带来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毁坏证据罪建议有关部门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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