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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是什么概念? 记者调查 对于有些医疗纠纷,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会在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同时,指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失误和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判决?是否应该裁定医院对患者作出赔偿?事实上,类似的案例在相同的法院也有可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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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一件与柳女士类似的案例,同样是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2003年3月,刘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刘先生身上有几处骨折,并在几天后为刘先生做了手术。
几个月后,刘先生到另一家医院做伤残评定时被告知:骨折处没有长上。手术后一年刘先生到深圳市南山医院复诊,诊断意见为“考虑骨折不愈合”。
于是刘先生以医疗事故损害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井医院作出赔偿。宝安区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6月,深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刘先生又向法院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2月,广东省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又指出,医院在为刘先生治病时存在不足:1、远端锁钉未打过对侧骨皮质,术后采用胫骨结节牵引,有可能引起锁钉不稳;2、由于多发损伤,伤情复杂,对膝部损伤处理不足。宝安区人民法院据此在2008年5月下达判决书: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2008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称:本案医疗行为经一审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但一审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变更诉因,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导致本案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没有查清。裁定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柳女士的律师认为,柳女士与刘先生的医疗纠纷案极为相似,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都是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指出治疗中存在着不足。而宝安区法院对两案的一审判决也基本一致: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深圳市中院对两案的二审判决却不一致,一个是维持原判,一个是发回重审。
应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判决标准
不构成事故的医疗失误或者叫不足该不该赔偿?两个类似的案例为什么会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记者为此采访了相关各方。
宝安区法院认为,医疗纠纷的案子主要判案依据是医学会作出的技术鉴定书。上述两个案例,医学会作出的鉴定都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虽然鉴定书中指出了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但“不足”不等于“过错”,而且在判案的过程中没有找到“过错”的线索,所以作出了上述判决。
广东省医学会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科学公正的。像柳女士的个案,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同时也指出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这位工作人员还告诉记者,有些当事人在法院得到了不满意的判决后,往往会来找医学会询问,为什么类似的鉴定结果,别人能得到赔偿,而自己却一分得不到?对此,医学会无法回答,医学会只是一个鉴定机构,判案是法院的事。
有法学专家指出上述两个类似的案例,之所以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表明在法院内部对于相关的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决标准,不同的法官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指出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理解不一样。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的判决也可以理解。但这样的确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于这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失误和不足该如何判赔应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也应给出清楚的结论,而不应该用“存在不足”这样模糊的语言。
撰文/摄影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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