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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

时间:2012-02-20 13:42来源: 作者: 点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 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 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 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 现的一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 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 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 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 现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 事

 

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确定精神利益的损 失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 度及损害后果。一方面,明确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赔偿额应 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即承担的赔偿 责任应当以医疗过失行为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损害结 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 医疗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 责任。(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能康复,如能康复需 要多长时间。某些精神损害在医学上是可以测量的,而有 些精神损害如沮丧、情绪低落等难以从医学上测量出来, 或者虽然可以测出却难以用医学的手段治疗,这些精神 损害虽然不会有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也会使受害人的精 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也应当予以赔偿。(3)受害人的年 龄。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 情况,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小,又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 时间一般较长,那么就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金。(4) 受害人的合法收入。一般而言,因为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 其收入有所不同,同样的精神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 也不尽相同,因此而产生的赔偿额也就不同。可以说,精 神损害的数额基本上应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成正比。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 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侵权责任法研究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 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 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此项 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 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其主要的 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与生命相互衔接的权利, 是在生命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用以维护自身生理机能 的应有状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以自然 人的物质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客体而存在的人身权。医师 在进行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 身伤残或死亡的,就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受 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在请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 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民法通则》第10条规 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自然 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

 

(二)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 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解释》第3条关于侵害 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 偿中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民法 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而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 其人格要素仍然对其遗属及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及 其他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在医 患关系中,对死者的人格或遗体实施的侵害,实际上是对 其活着的配偶等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 害,其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近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 痛苦、甚至人格贬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由侵权人 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责任。

 

 四、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事件中,哪 些人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据患者所受 损害的不同情况而决定。具体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患者身体受到伤害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主体。患者因医疗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其自身是最 大的痛苦承受者,应由其本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人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其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精 神痛苦,但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 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种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主要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患者本人因丧失意识而不会体味 到痛苦,与其共同生活并承担法律上扶养义务的、受到巨 大而长久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权。二是受害人的伤残达到可能直接影响其今后终生的 重大残疾程度,并由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时, 应当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患者死亡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其亲近属可以行使精神损 害赔偿的请求权。《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 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 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 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亲属为原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笔者认为, 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 在考虑到现代社会家庭生活的独立化,在确定损害赔偿 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享 有继承权的亲属使行请求权更为适宜。在司法实践中,患 者因医疗损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 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 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 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 多为子女或孙子女。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 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 损害赔偿法》上有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在 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 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 消息的震撼至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 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 为限。”④依据这一理论,判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 以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以及对患者近亲属 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 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 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当 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 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医疗 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 来较大的震惊,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结果在心理上无法 接受时,法官可依据自由载量原则,斟酌具体案件,判定 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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