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 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 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 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 现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 事
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 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 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 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 现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 定,对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社会性的 认可和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对正确处理因医疗损害行 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司法实 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 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 是因为当医疗损害导致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 仅给受害人本人的肌体或生理机能造成损害,而且给受 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精神损害甚至 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 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损 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 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等。另一种是间 接损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肌体上的严重损害 后,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 女子宫切除等的损害将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其次,医疗 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即给患者亲人造成不 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 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 及其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 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 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 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 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 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 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了《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 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问题做出 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 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①在 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充分保护医疗损害 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医 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 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 布了《条例》,该《条例》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它虽然不可能给像财产 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的认定,但是对于精神损 害赔偿额的确定仍然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于精神 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我 国学者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概括 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一)精神抚慰为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 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其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具 体说,这一原则包括两点:1、通过物质制裁医疗机构还受 害人及其亲属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2、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一 种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应有的赔 偿,该种赔偿的作用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起到精神抚慰, 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二)限额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通常要求规定出 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下酌 定具体数额。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 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所限制。在实务中,这种赔偿原则 可划分为两种: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 最高限额,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包 括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②但是,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医疗机构的极大反对,而这 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 止其生命力。如果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 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 害人的诉讼成本和医疗费用都不能弥补,也就意味着对 致害人的放纵。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条例》第 50条第11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 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 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 规定即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有所限制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对赔 偿总额进行限制,比较公平合理的限制方式是确定一个 上限与下限,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医疗损害发生地居 民、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定;二是对受害人及其 亲属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上限和下 限,可以以表格的形式固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③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指 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 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的原则。这项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研究 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在 客观上是可以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的。由于精神损害 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之间存在的 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痛苦的个 案差别因此也比较典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医疗 损害赔偿案件时,一方面,为了做到对个案的公正、公平 的判决,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 况考察斟酌,平衡确定;另一方面,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 积累经验。因此,赋予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运用自由心 证原则,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比较符合 我国现今的司法环境。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 意两点: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 偿的前提,必须以法律授权。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 定的限制。也就说,法官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是 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 共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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