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纠纷案件中,是基层人民法院常受理的案件类型之一,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繁多而复杂,也成为基层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之一,现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两个疑难点作简要的分析: 一、有关预防接种引起的损害赔偿 预防接种就是常说的
侵权损害纠纷案件中,是基层人民法院常受理的案件类型之一,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繁多而复杂,也成为基层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之一,现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侵权损害案件的两个疑难点作简要的分析: 一、有关预防接种引起的损害赔偿 预防接种就是常说的打防疫针,医学上的定义为:将减低毒性的细菌或病毒制成菌苗或疫苗,通过注射、口服等方法接种到人产生相应抗体,可以保护人体产生抵抗力,达到人体预防传染病的目的。在预防接种的过程中,由于疫苗的质量问题或有关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可能会产生对接种对象的人身损害,形成预防接种事故,在性质上也可以分为技术性事故和责任事故。 预防接种事故因和医疗事故有类似之处,常与医疗事故相混淆。那么预防事故是否可以认为等同与医疗事故呢?有观点认为,预防接种的目是保证人身的健康,与控制疾病有关,因此,预防接种事故是医疗事故。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指医疗事故,是指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卫生部门颁布的《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将“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作为要件。因此,上述规定将医疗事故的范围限定在诊疗护理行为中。很明显,诊疗护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治病”,而预防接种的目的是为了“防病”,二者行为目的明显不同,将预防接种事故认定为医疗事故明显不当。况且,现在的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一般是各级医学会,医学会的组成人员是各级医疗行业的专业学者,很少有预防接种方面的专家,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医学会无能力承担。这方面的鉴定一般由预防接种诊断小组承担,因此,不能将预防接种事故等同于医疗事故。 有关预防接种事故引起纠纷的也较易引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几种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其中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项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方面的补充和进一步细化。有关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是基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和医疗技术手段,他们掌握有病历,诊断结果等证据材料,是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患者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那么既然预防接种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而有关司法解释对预防接种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又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有关“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的举证后果由谁承担呢。如果分配到受害人身上,是否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呢?实际上,预防接种事故与医疗事故一样,属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别说是普通老百姓,就是一般知识分子,对该领域也很少涉足,因此对于接种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接种途径及接种部位是否正确,接种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符合规定,受接种人是否适合于接种等计划免疫专业知识,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观上无法也不能举证,况且预防接种的过程不像医疗行为那样留存有病历等档案材料,当事人往往仅留存有预防接种的收费收据,所以预防接种当事人当事人举证时,往往比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更为困难,为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衡平原则,就预防接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应由接种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接种单位不能举证证明接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自身不存在过错,应当推定接种对象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接种单位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果导致了预防接种事故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从而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接种对象的保护。 (一)、主车和挂车同时入有交强险时,受害人是否有权获得两份交强险理赔;有的保险公司认为,主车是主物,挂车是无动力的车辆是从物,二者是主从关系。根据主从物之间的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时,只能在主车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有些商业责任保险在保险条款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也影响了交强险理赔时对主车和挂车同时入有强制保险时的理赔思路。同时,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也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成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那么既然有保监会的如此规定,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挂车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机动车辆范围,符合交强险投保的主体资格,《交通安全法》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辆是据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挂车系机动车辆的一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的主体要求。保险公司也明确要求对挂车予以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挂车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为区别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应当视为与主车保险合同且有同等地位的合同,而不是主车保险合同的从合同。同时《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如果保险公司与挂车单独签订有强制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却以按车主强制保险理赔的观点,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此项规定,应当不能成立。其次,挂车投保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挂车投保后只能在主车同时投保的前提,下以主车限额理赔,违反公平互利原则。保险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条款应当公平,由于保险人一方规定如果挂车不单独投保,即便主车投保,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也不予理赔。这使得被保险人不得不接受该特别规定,在主车已经投保的情况下,对挂车进行投保,有故意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之实。投保人为减少风险,在主车投保之后又对挂车进行投保,一旦发生事故,投保人并不能得到预期的保险期待,无论是否投保挂车,被保险人都只获得主车限额的理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该条款的产生源于保险人出单时争保与事故发生时尽量少赔矛盾心态的交错表现。保险人制定的该车险条款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标准,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三、格式条款发生认知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如果保险条款中有“主车与挂车一体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能在主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那么投保人可以将投保标的物理解为主车,而将牵引车理解为挂车(二者都属于交通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执行的基本条款,不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与纯粹作为附加格式的通适性特别约定条款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对该格式条款发生歧义的,应当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共2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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