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这种赔偿责任的范围与计算标准,近20年来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却经历了数次调整。本文按照不同阶段,对各个时期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
《复函》的这一规定解决了医疗事故案件与其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赔偿标准上的不一致。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当时由于《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在赔偿项目上规定过于原则,对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时,一般都参照1991年9月26日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计算。而医疗事故案件既然被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的现象。在这个阶段的医疗事故案件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有以下特点:(1)各地人民法院的理解和掌握情况不同,个案差距大。在此阶段既有依照《复函》按照《民法通则》确定赔偿的案件,也有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各地的实施细则处理的案件。(2)诉讼中对于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医患矛盾突出。由于《复函》的行文并不够明确,致使几乎每一个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医患双方都就计算赔偿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争论不休,尤其是在最初的几年更为明显,导致了个案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3)由于《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身仍是按照“最低标准赔偿”这一法律思想而制定,所以在赔偿范围与金额的确定上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证致残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供养亲属最低生活需要为原则,此阶段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仍极为有限,因此相应的比照这一标准而确定的医疗事故的赔偿也同样很低。(4)各地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尝试活跃,由于《民法通则》中关于赔偿“等费用”的规定,给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很大的空间,在这一阶段的后期,很多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对于包括医疗事故赔偿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增加赔偿项目,延长赔偿周期,以增加赔偿金额。尤其是精神抚慰金一项,曾出现过几十万元的判例。 以上这些问题导致了医疗事故案件处理时法律适用混乱,个案之间赔偿金额差距大,一些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适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2002-2004新法颁布阶段 从1995年开始国务院就已经在酝酿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修改,但由于多种原因新的法规却迟迟没有露面。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3月24日颁布《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后,与医疗事故处理有关的另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该条规定表面上解决的是问题,实际上它是再次确认了人民法院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再考虑。而由于不再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赔偿时当然也不再考虑《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赔偿标准,而是直接按照《民法通则》确定。这使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鉴定及处理程序及补偿标准的规定都失去了实质意义。因此《规定》出台后,开始加速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修改。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正式颁布,该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适用了16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被废止。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此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按照《条例》规定进行。 新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处理程序、处理机关都进行了重新规定,尤其是对于赔偿标准,规定得更加非常详细。根据《条例》第50条、51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两大部分14个项目,(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在各项的具体赔偿标准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基本遵循着民法的“填平原则”,按照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认定赔偿金额。例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已经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基本一致。并且在个别项目上,甚至要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比如残疾生活补助费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高赔偿20年。以黑龙江省为例,2004年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费为4461.7,一级伤残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条例》计算,要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高出44617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使得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明确而趋于公平。但其中也有其不足之处,比如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补偿,而只是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的精神抚慰金。而相比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补偿10年。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除死亡补偿费外,仍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四、2004法律冲突阶段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于所有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计算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2)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较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释》首先在赔偿项目上就更加细化与明确。比如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只规定了医疗费一项,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而《解释》中则分为医疗费、残后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三项。 共3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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