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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的历史沿革(3)

时间:2012-02-22 09:54来源: 作者: 点击: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这种赔偿责任的范围与计算标准,近20年来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却经历了数次调整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这种赔偿责任的范围与计算标准,近20年来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却经历了数次调整。本文按照不同阶段,对各个时期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

        除此之外,两者具体项目的计算标准也有不同,包括:(1)伤残的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的规定是有区别的。(2)死亡赔偿;前面我们已经谈到,《条例》规定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患者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获赔最长不超过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黑龙江省为例,2004年城镇居民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赔偿为26770.2元。而根据《解释》,死亡赔偿金则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黑龙江省2004年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则为133580元。两者相差11万余元。死亡赔偿是《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矛盾最突出的一个问题。

        除上述的项目与赔偿标准的差别外,《解释》与《条例》还有另一点不同就是赔偿的给付方式。《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而《解释》则规定赔偿义务人可以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由于两者之间的存在着上述冲突,医疗事故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又重新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部分学者主张,根据《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都适用该解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214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种。那么医疗事故的赔偿计算当然也可以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同样也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其规定也是有效的。《条例》颁布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还颁布《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了此后的医疗事故处理应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并规定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仍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从患者的实际损失出发,结合《解释》与《条例》的各自规定,从公平原则判决。

        实际上这种法律冲突对于工伤侵权纠纷及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同样涉及,但在立法时对这两种事故的处理中可能发生的法律冲突予以了考虑。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取消了单独的赔偿标准,完全按照《解释》处理。而对于工伤事故,则不适用《解释》规定,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纳入《劳动法》体系,完全以社会保险方式解决。只有医疗事故,如何解决国务院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至今没有任何机关予以明确规定。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提出,《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但这只能作为其个人的意见予以参考,不能够作为法律依据。

        从以上四个阶段,可以看出近20年来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一直陷入在各种形式的难以调和的法律冲突中。这个问题只能期待着统一的侵权赔偿法的颁布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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