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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诉讼模式的法律与道德分析(2)

时间:2012-02-17 17:53来源: 作者: 点击:
【摘要】长期以来,医患关系在理论上被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基本上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说”所设计的。虽然医患关系部分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但是医患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本质的差别。
【摘要】长期以来,医患关系在理论上被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基本上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说”所设计的。虽然医患关系部分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但是医患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本质的差别。当前,秉承该学说的医疗诉讼模式已经充分暴露了“民

    3司法矫正对于鉴定结论的无奈

    鉴定过程经常牵涉到法律问题的判断,鉴定人虽然具有某一行业的专业知识,但往往缺乏法律知识。此外,鉴定人员的素质以及鉴定的程序等因素都会对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造成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只能通过对鉴定人的法庭质证来最大限度地减少。毕竟真理总是越辩越明,这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尤其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这里所说的鉴定人,当然包括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在内。从表面上来看,医患纠纷的最后裁决权似乎仍然掌握在法官的手中。法官作为社会良心的最后守护者,对于鉴定专家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产生的鉴定结论的偏颇,似乎仍然可以动用手中的司法权力来进行矫正。

    然而,上述规定在医疗诉讼中根本就行不通。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并非像其它鉴定人那样,属于相对固定的成员。医疗事故的鉴定人,是由医患双方和医学会从庞大的专家库里通过电脑随机抽签临时组成的。他们分别来自不同的单位和地区,鉴定结束后,专家们就各奔东西,法律意义上的鉴定人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样,“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放到医疗事故鉴定中就很难实行。即便是鉴定人勉强能够出庭接受质询,因为不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无论是作为当事人的患者还是裁决者的法官,都难以对鉴定人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询。

    这样一来,医疗诉讼的结果其实早在医疗鉴定结论作出的时候就已经决定了。法庭常常只能根据最终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来进行实体裁决。如果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官只能判决原告败诉。如果鉴定结论属于医疗事故的,法官所能做的事情,也只是根据事故的等级程度来计算一下相关的赔偿数额。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医疗诉讼的真正裁决者并不是法官,而是作为法律外行的医学专家。

    三、医患纠纷解决模式的道德评价

    医疗案件结合了医学与法学的知识,客观上要求医疗诉讼的裁判者必须具备医学和法学两门学科的专业知识。而当前医疗诉讼的审判,仍然是由不具备医学知识的法官担任。由于法官无法对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独立作出判断,不得不将包含法律判断在内的案件委托给不具备法学知识的医学专家来解决。由于无法对医疗事故的鉴定人进行质证,法庭失去了对鉴定结论进行司法矫正的最后机会,鉴定专家成为医疗诉讼的实际裁判者,鉴定专家实际上扮演了法官的角色。

    很多医院在面对医患纠纷时,所担心的并不是患者去法院起诉,而是怕患者不去起诉,天天到医院来闹事。我们在抱怨患者的法制意识淡漠的同时,有没有去换位思考一下患者在医疗诉讼中的无助地位?而医疗诉讼中的这些反常现象,是否符合现代司法视为生命的正义原则?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伦理原则?

    医疗诉讼的制度设计,使得医院和患者直接处于利益的对立面,加重了医患双方之间的对立和不信任。频繁的医疗诉讼和高昂的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很多医院的医务处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如履薄冰,不知什么时候就会陷入到令人心烦的医疗诉讼中去。患者的不满也并没有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而有所降低,医疗诉讼的高昂成本,使得相当多的患者不得不在体制外寻求救济,这导致恶性医患冲突时有发生。

    虽然现在有人开始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等医事法的重大理论问题开始质疑,但遗憾的是,这样的声音过于微弱,不足以对现行医疗卫生立法造成任何影响。正是因为我们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的认识错误,客观上导致国外普遍推行的医疗责任险在我国难以实行,医患双方只能通过为“平等民事主体”而设计的医疗诉讼程序进行法律上的博弈。我们如果不对现行的医患纠纷解决模式进行变革。将医患双方从这场没有赢家的法律博弈中解脱出来,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就只能成为一句空话。而离开了和谐的医患关系,任何医疗改革的方案都难以持久。

参考文献

[1]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信息来源:卫生法学与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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