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各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机构、相关责任人的监督管理,强化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工作,保障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
湖北省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各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机构、相关责任人的监督管理,强化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责任追究工作,保障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管理条例》、《条例》、《护士条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通报工作。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的督办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严格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和要求,及时、完整、准确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 通报、警告、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相关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 1、责令其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2、告诫谈话; 3、降低考评等级; 4、通报批评; 5、调离工作岗位; 6、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7、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对医疗机构的处理原则 (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的,按相关规定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三)发生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发生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取消年度医院管理、医疗质量考评方面的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评选资格。 3年内发生1起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一级医疗事故、医院负完全责任1起以上或主要责任3起以上或次要责任5起以上的医疗机构,取消医院评审、评价的资格。 (四)医疗机构同一科室在12个月内发生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发生两起以上"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该科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诊疗科目。 2年内发生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发生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的科室取消重点专科评审资格。 第八条 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原则 (一)一般处理原则 1、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级、 (1)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2)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理; (4)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理; (5)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处理。 2、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三级、 (1)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处理; (2)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理; (3)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处理。 对于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涉及多个环节、多个责任人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先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轻重,视责任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加重处理原则 1、因发生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拍错片、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开错手术部位、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擅离职守、未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造成医院感染等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理 2、对12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依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报告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协议书和对医疗机构、相关医务人员的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激化矛盾,除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后果,给予医疗机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限期处理、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的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共2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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