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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损害责任(2)

时间:2012-02-22 09:48来源: 作者: 点击: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摘登(七)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贺一诚委员说,我认为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摘登(七)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贺一诚委员说,我认为这部法较大的问题是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按照现

范徐丽泰委员说,草案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协商赔偿”,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医疗机构是不是知道这些药品或者器械的缺陷,如果知情之下还使用该产品,医疗机构应与供应商负连带责任,条文中没有说明,因此建议在条文一开始时就加上一句话,在医疗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不知情,当然没有责任。二是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要求生产者与患者协商赔偿,患者可能要来回奔走,因此会迁怒于医疗机构造成矛盾,不利于医患和谐,是否可以考虑改为“医疗机构可先行赔偿,并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由于医疗机构和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是有一个供求关系,因此医疗机构追偿的能力是比患者强得多的。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60条规定了“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项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过严了,我们知道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和的发言权是很有限的,更多的情形是医疗机构是不是提供了必要的治疗。因为在医患之间,大多数情形下是医疗机构处在强势。因此,建议这条改为“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赔偿责任”。

林强委员说,第63条共有2款,规定的主体分别是“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显然不一致,建议第2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的诊疗费用”。

许振超委员说,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里面几条存在侵权责任认定和取证都非常困难的问题,比如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谁来认定?过度检查、不必要的诊疗行为,谁来认定?怎样取证?很难在实践当中执行。

梁爱诗(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说,第64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是保护医疗人员的,那么其他人员,比如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等是否在这个法中也应该有专门一条对他们进行保护。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但医务人员也要有相应的责任界定,因为已经是明显的过错。这样就有利于通过加强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双向责任,来减少目前普遍发生的医疗损害和医疗纠纷。

罗范椒芬(全国人大代表)说,第54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医务人员有过错,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外,以及香港,医务人员个人要买专业责任的保险,不应该医务人员的过错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毕竟医疗机构的经费也是比较紧张的。

秦希燕(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最关注的焦点,就是侵权责任法里的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也就是说医疗责任事故。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第7章共有11个条文,提7点修改意见:1、责任的规定即过错责任,我们既然规定了过错责任,这里就应该进行完善,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还有两点需要修改:(1)医务人员有过错,要承担责任,这里没有规定医务人员要承担责任,因为有的人认为规定医务人员承担的话,就加重了医生的责任,值得探讨。医务人员有过错,理所当然应该承担责任,这既有利于医院的管理,医生手术、开刀不承担责任,只让医院承担责任,没有这样的道理。应该由医生和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以后要找医生,只有这样医生才会加强责任,这个责任不能只由医疗机构承担。有了过就有责,不能只规定了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所以应该加上去,“由医务人员和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应该加上“应当”两个字,法律上讲“可以”、“应当”,唯独这一条就是“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由”就有可以也或不可以,有应当也有不应当,法律上就讲“应当”或者“可以”,我认为应该加上“应当”,因为我们国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对医务人员强加的一种责任,这已值得探讨,实际上这是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因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患者对情况不了解,你开刀或者治疗,只要证明你没有过错你就没有责任。所谓过错,从法律上有故意和过失,说过失,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以违背操作规则,你就是有过错的,这是基本的、一般的过错原则。同时,作为侵权构成的要件来讲,任何一个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过错,同时要有行为,还有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这是任何一个侵权行为构成都必须要有的前提条件,所以规定过错原则,这是必须的。2、我认为必须加上“举证责任倒置”条款。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2001年就有明确规定,因为最高法院的规定不涉及与医疗机构的利益冲突关系,从法律要点的产生性上作的规定举证责任应不应该倒置?有争议,我个人认为应该。因为所有的证据在医院,作为患者只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是不在患者手里的,病历记录是在医院,标本是在医院,手术操作的记录也是在医院,而发生医疗纠纷后,这些都是原始的证据材料,如果这些原始的证据材料医院不提供,如何让患者提供?举证责任倒置就是由医院提供这些材料,这是非常客观的,也是公正的,如果医院不提供的话,医疗纠纷如何处理?法律上就没证据。如果不规定的话,医院就不会提供,或者不及时提供,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应该规定在本法中,否则就是留有很大缺陷。同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具有专业知识,你做的这个手术、你的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你有义务要解释清楚,即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作为患者不具备这个专业知识,他产生对你的误解,医院有义务进行证明说明。所以有些人认为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导致医疗纠纷医生没有办法解释清楚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规定举证倒置,这一理由值得商讨。这里规定得很明确,由于多种原因无法查明病因的,即在现有医术条件下难以诊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讲,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主要指直接因果关系,这种原因导致这种结果,其他的原因不是你医疗技术的或者医疗责任事故的原因和结果,所以其他多种原因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现在医患纠纷非常非常突出,影响到社会的问题不仅是因为医疗费用的问题和医疗保障的问题,更重要的问题是医疗事故得不到合理赔偿。医疗事故难以认定,医疗事故的鉴定不公正,导致了医疗纠纷官司难打、证据难找,矛盾突出。这些问题需要这部法律有更加具体的规定来解决,把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进来,否则矛盾将会更加突出。3、医疗法规规定与这部法律的衔接问题。医疗事故的处理中间,我们现行的法律主要有一部行政法规和两个规章,既2002年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的《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条例》明确规定了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不承担赔偿的6种情况:一是紧急情况之下采取的紧急行为,不承担责任;二是病情寻常或体质特殊的情况;三是在现在医学条件下,难以预料、无法防范的情况;四是没有过错输血导致感染的情况;五是延误诊疗的情况;六是不可抗力的情况。这六种情况都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规定的这6种情况是合理的,我认为这6种情况应该体现在本法第7章中,把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进来,但是本草案没有包括进来,只规定了三种情况。条例与法律相冲突的话,是依据法律还是依据条例?肯定是依据法律。建议条例和法律衔接统一。4、第57条建议再具体。“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中“注意义务”不具体,这是一种医学用语,不是法律用语,什么叫“注意义务”?不明确、模糊,很有弹性。相应的“注意义务”是什么标准?这些内容都没有。法律应该用法律言语,本条理解“严谨的职责”,或是“合理的责任”,建议具体化。5、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中,规定了三种情况:违法违规、隐匿拒绝、伪造或者销毁。还有一点,就是病历的涂改、删除,这不是伪造,伪造就是造一个病历出来。医疗纠纷中涂改的问题很多,国务院《条例》中有了“涂改”的规定,所以建议本法中也应该把“涂改”的内容加进去,即“涂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第61条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文书资料,患者要求提供应当提供,建议“提供”前加上“及时”二字。出现医患纠纷以后,患者是弱势的,这个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都是原始的证据材料,由医疗机构保管以后,患者需要的时候,是要求对质的,是要求解决问题的,要医院提供资料,医院一个月提供也是应当,半年以后提供也是应当,结果不及时提供,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所以建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不能缺少“及时”两个字,同时,违背这一条应该有承担责任规定,建议加上“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7、第64条可以删去,有两点理由:一是执业医师法中第3条有明确规定,医生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这一内容已经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这里没必要再规定。二是这章讲的是医疗损害责任,而不是医生的权利保护,如果讲医生权益保护的话,是不是也要讲患者权益的保护?医务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救治人员死亡或者受伤的,构成犯罪的,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也应该规定,这才对等。而这些规定在刑法和执业医师法中都有规定,因此可以删除。同时这一条与上面“医疗损害责任”的标题是不统一的,所以没有必要放在这里规定“医生权益保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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