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摘登(七)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贺一诚委员说,我认为这部法较大的问题是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按照现
陈家宝(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建议把“推定”两个字拿掉。因为这个推定,到底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是会引起争议的,要防止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从救治关系就变成了诉讼关系。现在有医生在做手术的时候,要求全程录像,以证明自己的清白。如果现在的医生都用这样的心理状态去治病的话,这是很难的。草案第60条,“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补充两项,第(四)因医疗纠纷,患方盗窃、抢夺、篡改、隐匿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导致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第(五)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刘卫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将第58条第2项和第3项、第61条、第62条中的“医学文书”改为“医疗文书”。“医学文书”不易理解,目前对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等比较普遍的用语为“诊疗文书”。 刘沈林(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9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证据之外,推定该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认为原来规定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过于简单化,要把它作为侵权法来追究医务人员对患者因果关系的责任,我认为是不够恰当的,应当删除。因为它完全可以由民事诉讼法这一制度来加以解决。大家知道,人体是世界上最复杂的生物机体,在疾病发生、发展和医生的诊疗过程中一直存在很多不能确定的因素,有些是能够把握的,有很多是无法把握的,也就是说在客观上就存在着医疗风险。因此我们简单地、公式化地按因果关系来推断医疗问题,并不是科学的,同样也存在着一个公正性的问题。我们国家近十年来,全国各地、各医疗机构,医患关系普遍紧张,医疗纠纷大幅度上升。一方面患者维权意识在增强,另一方面医生的防范意识也很强。一旦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建立了医患关系,就可能意识到下面双方要有官司要打,所以我们试想一下,双方怀着戒备的心理来治疗和接受治疗,准备进行举证的话,很难建立一个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我去日本进修两年,也调研过欧美,了解他们国家的有关法律,像我国采取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在世界各国极其罕见。他们认为,医疗上大量存在的问题不是简单地能够用法律条文解决的,它充满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包括医术能力、道德层面、人的心理因素以及社会环境等等方面,当然还有很多疾病研究发展过程中的复杂问题。我们现在从北京可以打手机到世界任何地方,人可以坐在家里通过网络或视频了解各种情况,科学技术发展非常快,但人类对自身的很多疾病还是望洋兴叹,比如肿瘤,花再多的钱也解决不了,所以我们不能违背科学。所以这里确实存在大量的无法确定的因果关系。另外,医术说到底属于人道主义范畴,既存在自然科学,也存在人文伦理,医生都希望把病人治好,这是主流也是主要动机。举证倒置首先把医生作为有过错责任造成患者损害的一方了,我认为不能用一般的法律把这个问题简单化。在这方面我们基层有大量的需要打官司的问题,比如手术中搞全过程的摄像,病人抢病历,患者是为了保护自己,这些问题不是简单地用法律所能解决的,如果法律都能把这些问题解决了就好办了。所以我个人认为,这一领域不能简单地把病人作为弱势群体,把医生作为强势群体来对待,我们这个社会要宽容,在不宽容的情况下什么事情都解决不好,如果强化戒备心理,只能更使矛盾尖锐化。我们不能把特殊情况、个别情况作为普遍化进行渲染。我不是帮医生来说话,现今哪个国家的医生都不像中国的医生那样压抑,做个手术还要摄像机,否则就难以说明他手术没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是个什么心理?哪个医生能在摄像机监视下把手术做好?压力太大了。我不懂法律,但我懂得双方都要有宽容的心理,宽容的社会和医疗环境更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如果没有宽容的态度,什么都用法律解决的话,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会加剧社会矛盾,“过犹不及”。 柯尊洪(全国人大代表)说,第59条提一条建议。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这个赔偿只讲了一种情况,就是因产品缺陷问题造成的损害,没有讲到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而后者对患者的影响也很大,所以我认为应该把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比如在进行药品研究的时候,主要针对一个产品研究对人起的副作用有多大,但两种以上药品放在一起会产生什么样的副作用,这样的研究是很少的。如果在临床上,特别是很多小医院,经常把两、三种药品放在一起使用,这样的使用肯定是有问题的。所以,医疗机构因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我认为,这样规定是让医疗机构对使用者负责任。所以建议59条后面加上“因医疗机构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应由医疗机构负责赔偿。” 赵林中(全国人大代表)说,医患关系紧张是现在社会上的热点,不但要保护患者,同时也要保护医生的积极性。所以,对第60条“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只列了3项,哪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方面,能不能列举得细一些。我建议还要增加几项:一是在地震等紧急情况下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三是由于病人病情异常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四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这些情形尽可能列得细一些,这些都不应该属于医疗事故。 林燚(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3条中只强调了检查,用药也是诊疗的一种行为,建议加上用药的行为。实际生活中,医生在开大处方药的时候,哪怕病好了药也用不完,造成了病人的损失,这也属于过度行为。第64条规定了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内容,建议加上“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现在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病人死亡等造成了医患之间关系紧张,甚至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殴打,建议本法中加上相应内容。 共4页: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