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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专家认为,起草者对我国现有司法鉴定制度不熟悉 焦红艳 6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特区心理卫生条例(草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串通,将无精神疾病人员送院诊治,并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将获刑责。 消息一出,“被精神
你怎么看这条设置了条件的回避制度? 郭华:我认为,不应该仅在“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才存在裁量回避问题。 也就是说,只要鉴定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一律回避而没有裁量的余地,这也与我国现有法律的回避制度相一致。 草案第30条的这种规定没有遵循诉讼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沿用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从一定程度上看,草案在沿用其他规定的错误或者不正确条款上表现的较为充分,应当按照程序正义的标准予以改正。 “非自愿住院治疗”应由法官裁定 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仅是裁决依据 《法治周末》:草案第32条规定: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不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有人认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是否“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应该不属于鉴定的事项,你怎么看? 郭华:精神障碍患者是否“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不属于鉴定的事项。 我认为,非自愿住院医疗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名誉降低等问题。 如果不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就将当事人送进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实质上是将公民人身自由的丧失交给了提供证据的鉴定人,其判断标准也仅是一个医学诊断标准而非法律标准。 按照司法程序由法官裁决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其实精神障碍鉴定主要限定在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等专门性问题上,在必要时也可以扩大到当事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等带有技术性的法律问题。 而草案却将“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这一非专门性问题作为鉴定事项,鉴定超出了专门性问题的范围。 草案作为法律有权对非自愿住院医疗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作出规定,但其依据不应是也不能是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其裁决主体不能是鉴定人。 它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由法官裁决住院治疗与否,精神病医生的诊断仅作为法官裁决的重要参考,而鉴定结论也仅是法官裁决的重要依据,而非裁判本身。 这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宣告制度相一致。 尽管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加”,而法律专家即使是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因不是在司法程序行使职权,而不具有司法意义。 况且,“法律专家”本身不是法律术语,什么人属于法律专家?在何种法学领域中的专家等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语焉不详和范围不清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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