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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管理部门登录、公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

时间:2012-12-12 03:4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14 生效日期: 2002-06-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增强企业信用观念,提高企业自律意识,优化市场经营环境,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推动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开放,促进首都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根据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14 生效日期: 2002-06-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增强企业信用观念,提高企业自律意识,优化市场经营环境,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推动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开放,促进首都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根据有关规章的规定,受到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罚,罚没款(含没收物品价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以及停产、停业整顿的。 
  (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应当通报其他政府部门关注的企业下列违法及商业失信行为: 
  1、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年度检验的。 
  2、生产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4、企业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5、其他认为应通报有关政府部门关注的。 
  第十条 (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内容)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是指: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股东因严重违反规章未对审查工作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实质性审查时,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3、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对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5、企业在申请办理年度检验时给予免审。 
  (二)对于纳入企业不良行为预警和警示系统记录的企业,可以: 
  1、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检查或抽查频率。 
  2、对涉及该企业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规章有明确规定限制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行为的,从其规定。 
  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限制期限为一年。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股东上述行为,记录期限届满的,系统自动解除。 
  对警示信息记录需要提前解除的,由提起限制的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后,即时解除。 
  (四)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期限以企业受到表彰的有效年度为准。 
  上述各类信息记录到期的,由系统自动转为企业信用信息的历史记录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信息管理)市政府各部门应当负责对本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信息进行维护、更新和管理。对属于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救济途径)企业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信息网对本企业有关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警示信息记录情况进行查阅,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记录意见的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作出撤销记录决定的,提出记录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记录。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市政府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放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维护出现错误、遗漏、延误以及显失公正问题的。 
  (三)未及时做出撤销记录决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纳入信用信息系统的企业信息进行确认,致使有违法记录的企业未受到严格审查或限制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知识产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4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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