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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审理法院按照东泰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并以澳纳斯公司正常的产品利润率来计算澳纳斯公司因市场份额的减少而造成的利润损失,结果为50余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审理法院认定澳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生产技术为商业秘密,被告人窃取了澳纳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用其制造了产品,给澳纳斯公司造成了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酌情考虑澳纳斯公司的240余万元的商业秘密研发成本及其他案情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做出刑事处罚,其定罪是准确的,处罚也适当。笔者认为唯一不妥的是没有将研发成本列入损失数额,而只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当然,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争议。希望最高法院能对此类问题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解释,以便各法院在审理越来越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有一个较为统一的看法和做法。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