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所侵犯的对象是不是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这两个问题都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这两个问题和被告人单位是否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特性的认定问题。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即秘密性,世界各国均认为只要求“相对秘密性”即可。就内容而言,即该信息所包含的以下三项确切内容并不要求全部不为公众知悉,只要求其中之一不被公众知悉即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一是信息的必要组合所构成的整体;二是信息各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三是信息各组成要素的组合。 虽然本案附带民事原告西重所的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主机设备技术只有少量技术信息因原业务合作第三方与附带民事被告中冶公司合并而由其合法持有,但大部分具体而关键的技术信息仍未被侵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即合法持有的内容并不涵盖全部秘密点,部分信息点被知悉,并不导致整体内容的公开。故应认定原告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主机设备技术属商业秘密。 2 、关于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害后果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损失计算的方式则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为确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西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委托陕西法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采用成本分摊法并结合西重所财务资料确定侵权给西重所造成损失5000余万元,其中包括被侵权技术的研发损失2800万元、获利能力的损失2350万元及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鉴定结论计算方法不当、损失数额明显过大,例如在计算研发损失和获利能力损失时采用的成本分摊法,均把西重所多年来在连铸机方面的投入及获利作为基数,而本案实际侵犯的仅仅是板坯连铸机技术,并非西重所的所有连铸机技术,且遭受侵权后该技术并非就失去全部价值,故以西重所连铸机技术的全部研发费用或获利能力为基数计算损失有失科学性,所以没有采信该鉴定结信。鉴于中冶连铸公司基于本案侵权技术的使用而履行的合同金额能反映出西重所被侵权后遭受的直接损失,且西重所被侵权前的平均利润难以计算,法院以中冶公司履行的两份合同总金额乘以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证明材料及专家评估认可的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销售利润率12%,得出西重所损失1782万元。经当事人各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 3、关于被告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 被告人裴国良为使中冶公司的威远项目、泰山项目顺利执行,将其窃取的西重所电子版图纸放至该公司局域网上,其公司多名设计人员在明知局域网上大量图纸为西重所设计的情况下仍加以使用,为中冶连铸公司项目所用并获取了巨大利益,中冶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裴国良侵犯西重所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五)项中“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规定,中冶连铸公司应该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延文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