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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2012-08-13 07:21来源:却有晴 作者:蓝晰 点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156号 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399号建京大厦12楼F座。 法定代表人盛伟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金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40岁,北京大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156号

  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399号建京大厦12楼F座。

  法定代表人盛伟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金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40岁,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20楼106号。

  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甲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冬,北京市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树下公司)诉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以下简称社会出版社)侵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树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整良,被告社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树下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http://www.rongshu.com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凝聚了一大批优秀的网络原创作品作者,发表了大量网络原创作品。在该网站上发表网络原创作品的许多作者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的作者,都与我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予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再许可第三方出版其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的《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同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我公司许可收进了我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出版权。我公司就其侵权行为主动与被告联系,但没有得到被告的积极回应。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我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原告http://www.rongshu.com网站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社会出版社辩称:一、原告诉我方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我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我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事实上办离婚需要什么手续。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已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我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三、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裁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我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我社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四、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我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6年6月以前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综上,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我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我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榕树下公司取得权利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榕树下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为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Hecong)、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JASCHA)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学习离婚需要什么证件。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的,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作者签订的四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案佐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社会出版社辩称取得作者授权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辩称,在原告与作者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之前,《丛书》编者与作者或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通过E-mail取得联系,并取得了专有出版权授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的问题。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于庭审前提交了由《丛书》编者之一刘怀宇整理的E-mail材料。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明确表示了异议,认为该E-mail材料并非是原始件,且与其提供的由作者陈万宁出具的书证有矛盾之处。合议庭当庭认定,被告提供该证据系刘怀宇事后整理的材料,不是原始的E-mail文件,经过了编辑加工,故不能作为抗辩证据使用。在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尚待被告进一步举证,并当庭限定被告在规定期内提交原始证据。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徐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在刘怀宇于1999年6月16日与宁财神(即陈万宁)联系的E-mail上载明:“宁财神:您好,我将要在我的一本关于网络文化方面的书中选用来自你同站上的文章和其他同站上署名为‘宁财神’的文章。我将在文章最后注明:本文作者:宁财神,网址:jb2ds.163.net.本着对你原创作品版权的尊重,避免今后引起纠纷,特写信请求许可选用署名为‘宁财神’的文章。希望及时给予回复。刘怀宇”。宁财神对此的回复为: “你好,刘怀字,特此授权,你的书中可以转载我同站中的作品。但请告之你将转载哪些文章。另:请书出来之后,将样书寄给我一份。”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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