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一网8月20日消息:据《新闻晚报》报道,“都快一年了,直到前段时间和朋友聊天时,我才发现自己的5年定期存款竟然买成了分红型保险!”外来务工人员吴先生致电本报114新闻热线,称自己在几乎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进5万元分红型保险一事,欲退保。经协调,目前双方正就具体事宜交涉中,保险公司答应吴先生本周内将给他一个说法。 天一网8月20日消息:据《新闻晚报》报道,“都快一年了,直到前段时间和朋友聊天时,我才发现自己的5年定期存款竟然买成了分红型保险!”外来务工人员吴先生致电本报114新闻热线,称自己在几乎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进5万元分红型保险一事,欲退保。经协调,目前双方正就具体事宜交涉中,保险公司答应吴先生本周内将给他一个说法。 欲存定期却遭劝阻 吴先生是安徽六安人,今年三十多岁,在上海已经当了七八年农民工,从一开始打零工,到现在担任一家公司的保安队长,目前暂住本市奉贤区。去年11月,吴先生拿着这几年工作积攒下的5万元,来到奉贤邮局准备存三年期的定期存款。“反正这笔钱一时半会用不到,存三年的话利息可以多一点。”吴先生说。 当时,邮局柜台内的一位工作人员听到吴先生要存定期之后,便向他推荐另一款理财产品。“当时这位工作人员说这款理财产品是‘分红’型的,最终到手赚到的钱一定会比我存定期存款高。”吴先生当时就心动了,虽然并未理解这个“理财产品”究竟为何物,但还是在对方的强力推荐之下,稀里糊涂地签了合约。“我当时也没有仔细看,之前也从未办理过定期存款,不知道规定流程,我以为这只是另一种定期存款而已。”吴先生说。 “定期存款”成“分红型保险” 前几天,吴先生在和朋友聊天时,偶然提起了自己去年11月办理的这个“分红型定期存款”,朋友详加打听之后告诉吴先生,他办理的并不是存款,而是买了一款分红型的保险,是有一定风险的。吴先生当即大惊,第二天就来到邮局去咨询,工作人员告知其确实是办理了一家保险公司的6年期分红型保险。“本来我存的只是3年定期存款,怎么现在又成了6年期保险了?”详细咨询后吴先生得知,如果现在将钱取出,他将亏损2750元;如果满3年后取出,仅能保本;要到满6年后取出,方能“根据保险公司的具体盈利情况进行分红”。 “当时那位工作人员劝我购买时说,一定比定期存款好,想知道离婚要办哪些手续。原来只是空口承诺而已。如果要推销保险,为什么还要让我以为自己办理的是定期存款呢?”吴先生又失望又焦急。 购买分红险应留心收益情况 8月13日,记者根据吴先生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了当时将这款保险产品推销给吴先生的保险公司业务员黄。黄告诉记者,吴先生确实于去年11月份在他们公司投保了一款六年期分红型保险,并且亲自签过字。“另外,我们曾按照工作流程,在吴先生投保后的一星期之内给他打过回访电话,在接到回访电话后也并未有任何异议。”黄说。针对如今吴先生“无损退保”的要求,黄表示目前公司正在处理此事,本周内一定会给吴先生一个答复。 随后,记者致电“”维权热线咨询相关情况。咨询人员表示,一般情况下,市民投保后均有一周左右时间的“犹豫期”,在此期间可以退保。至于吴先生所述的“保险公司人员在邮局内向其推销”的情况,咨询人员表示保险公司人员在介绍产品时应该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保险公司员工,不能利用对方的误解进行推销。“市民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看清签订的协议,特别是涉及到收益的部分。有些保险公司业务员会大谈特谈‘预期收益’,其实这些收益都是浮动的,最终不一定作准。总的来说,不是很推荐市民购买此类‘分红型保险’。”(天一网) 律师说法:不得以欺诈或误导的方式推销保险 浙江律师孙晓龙表示,本案涉及到两层法律关系,其一,该外来务工者与储蓄所或者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储蓄服务合同关系还是保险(分红型)合同关系,前者不属于投资,而后者属于投资,一般来说,前者风险小(一般本钱不会亏蚀,且有法定利息收入),收益亦小;而后者风险大,收益亦相应较大,如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投资理财,一旦亏损,不仅无收益,会导致本钱亏蚀。其二,从该报道来看,该外来务工者系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分红型)合同关系,而非与储蓄所建立储蓄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就涉及到一个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遵从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所以在本案中,该外来务工者应先考虑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向其签发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还应仔细看清楚,该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的记载是否与保险代理人员给其介绍的一致,此外因保险公司所提供之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凭证大多采用格式条款,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之利益还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办离婚需要什么手续。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总而言之,保险公司如违反了保险法之相关程序规定,以欺诈的方式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条款无效或者要求予以撤销。此外我国保险法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之切身利益,亦作特别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依此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享有法定之解除权,学习办离婚需要什么手续。但这一法定解除权在具体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往往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规避,这一点,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尤其要注意。 其实针对本案之类似情况,中国银监会曾于2010年专门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依据该通知规定,银监会禁止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且对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亦进行了相应之规范,强调了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应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产品、基金、银行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这些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应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保险责任、电话回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从本案报道情况看,该保险公司派驻业务员在该储蓄所系违规行为,而以将该分红型保险与储蓄产品简单类比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误导式推销保险的方式亦违反了银监会之通知规定,故,该外来务工人员,完全可以此为由,要求无损退保。 对于储蓄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保险推销之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欺诈或误导的方式推销保险,而对于投保人,一个成年自然人而言,作为合格之民事主体亦应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储蓄、保险的相关规定后谨慎的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尤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区分自己签订的到底是储蓄服务合同还是保险合同,因两种合同所代表之法律性质不同,亦会导致不同之法律后果。 (本文来源:华律网 所属:)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