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赵某与钱某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第一次付款20万元,第二次付款30万元。在支付第二次房款的同时,赵某应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钱某,以便钱某办理设立60万元抵押权与钱某。另约定由赵某将该二层楼的房屋分割成二份独立的所有权证之后,再提供移转登记的证件同时,钱某应给付赵某剩余款10万元。在钱某支付第二次款时,赵某依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钱某,并已办妥抵押权登记。可是,钱某在抵押权已登记完毕后,以赵某未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的义务行使留置权,留置该房屋所有权证,竟然拒绝将所有权证返还给赵某,致影响赵某办理该二层楼的房屋分割事宜。现赵某以钱某没有留置权为由,诉请钱某返还所有权证。 【分歧】对于钱某不能主张留置权无异议,但对于房屋所有权证能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及其认定的理由,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所有权证仅属证明文件,并非权利本身。所有权证也不是取得所有权的必要证件,即存在有所有权但无所有权证和有所有权证却无所有权的这两种情形,并且它与留置的动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不相符,无法从中优先受偿。因此,所有权证并不能作为《物权法》第230条留置权的标的物,钱某不得主张留置权,从而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所有权证虽为证明所有权的证件,但不能否认的是,就其本身而言仍属动产(即纸片),可以成立留置权。尽管所有权证的留置权人不能从所有权证这一纸片上优先受清偿,但仍可达到留置权的留置效力之功能,看着办离婚需要什么手续。即对要求返还该物的债务人施加间接的强制,依此来担保债务的清偿。因此,本案例的争执焦点在于债权的发生与该所有权证有无同一法律关系。很明显,本案中应当认定没有同一法律关系,是故钱某不得主张留置权,从而应支持赵某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个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项留置的权利,就是留置权。 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从物权法第230条规定中,可以知道留置权主要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其次是优先受偿。可是,对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上优先受偿的功能,有的立法例反而不甚重视,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规定:“他人之物的占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债权时,在其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其物”。 三、尽管担保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须具有让与性,但留置权的标的物则不以具有让与性为限,不具让与性的动产也可以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这是因为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留置标的物,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进而促其清偿债务,留置物能获得优先清偿,仅仅是留置权的第二步作用。另外,留置权的发生是基于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一般没有事先以成立留置权的意思而予以选择的可能,所以就不能以不具有让与性的标的物而认为不可以成立留置权。尽管《瑞士民法典》第896条第1项明文规定,债权人成立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是“融通物”,但是我国物权法没有设立这样的限制,因此,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看,都不能与瑞士民法作同样的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