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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不可兼得

时间:2012-12-27 07:36来源:村民老尚 作者:查小朵 点击:
一、案情及法院审理结果 2011年4月5日早上,陈华凤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超速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凤当场死亡。公安交管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作出,认定冯祖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华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郑州岑溪市交管大队主持调解,

一、案情及法院审理结果

  2011年4月5日早上,陈华凤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超速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凤当场死亡。公安交管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作出,认定冯祖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华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郑州岑溪市交管大队主持调解,肇事的大客车方赔偿陈华凤的丧葬费元,及一次性补偿陈华凤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元。2011年6月28日,梧州市人保局作出,认定陈华凤是因工死亡。之后,死者家属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要求陈华凤所属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款人民币元。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陈华凤所属公司应支付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丧葬费元、供养亲属元、补发工资及岗位保障金1736元合计人民币元给给死者家属。陈华凤所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华凤是因工死亡,依《》的规定,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陈华凤受害,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亡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陈华凤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陈华凤所属公司未为陈华凤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陈华凤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元、补发陈华凤生前岗位保障金1736元合计共人民币元给死者家属。 

二、争议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样的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一个争议点和难点。在法理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主要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兼得模式。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

  二是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三、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

  如果法律对于第三者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就是规定“兼得”,那么这种规定就是“恶法”。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并不罕见。相反却也有不应该得到赔偿的得到了赔偿。甚至有人由受害而暴富。如果受害人的亲属在得到了侵权人的足额赔偿之后,又要求额外利益,即使其要求得逞,也是一种悲哀!因为获得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可以说是不义之财。因自己得到的额外利益而使社会多了一分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原因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只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无论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一个,如果被侵害的公民损失一个能获得赔偿两个,这就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有可能使受害人变成了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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