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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1-28 19:01来源:美味牛排 作者:心花放 点击:
本案系长宁区安化路某私房拆迁,一审原告系此处户籍人员,拆迁后原产权人即被拆迁人以此次拆迁系面积标准房屋安置、未考虑人口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故产生了本案诉讼。原告一审未委托律师,有关拆迁资料均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本案系长宁区安化路某私房拆迁,一审原告系此处户籍人员,拆迁后原产权人即被拆迁人以此次拆迁系面积标准房屋安置、未考虑人口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故产生了本案诉讼。原告一审未委托律师,有关拆迁资料均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共花费整整一年半的时间,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31日方作出判决。判决称法院至动迁公司调查取证,但动迁公司称除安置协议外无其他资料。最终法院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除安置协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仅因为被告自认原告享有80岁以上老人的1万元补贴,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补偿款。这样的判决当事人当然是十分不满的,故而找到了张峥嵘律师,希望通过律师的努力,使二审有所改变。

众所周知,二审改判一审案件的机率相当之小,也有很多人考虑到诉讼成本等因素,不作任何努力而直接放弃了。但是张律师得说,机率小只是对所有的诉讼案件而言,绝大多数的案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维持,因而降低了二审改判的比例。但是对于个案来说,维持或改判均有50%的机会,特别是在一审确实有错误或者有不合理情况下,是最后一搏的机会,绝不应该轻易放弃。

就本案来说,难度确也存在,查阅一审的卷宗,可以了解到一审法官确实有依职权调查,记录了动迁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回复结果,连一审法官都没有调查到的证据,二审时律师是否能调取到新的证据?同时本案中的私房拆迁,适用的是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不少人都认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是以房换房,利益只归产权人所有。且原告本人早年还因危房改造分得了公房,而拆迁协议里又没有体现安置对象,那么原告到底是否能享有安置补偿?

张峥嵘律师调阅了一审卷宗,并且想办法取得了本地块的《告居民书》。仔细查看后,发现了端倪。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根据当时适用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房屋面积为22.8平方,地段为三类,安置到五类地段房屋,可增加40%面积安置,应为31.92平方。但本案的拆迁协议中安置的却是96平方,远远超过应安置的面积。可见超出的面积安置已经考虑到了安置对象的人口因素。这一观点在《告居民书》中得到了印证。该《告居民书》中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规定了,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安置面积低于一定的人均面积的,则3人补足至60平方,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12平方。如此本案中安置的96平方恰恰是根据6个安置对象计算得出的,此时的补偿已与原房屋面积没有太大关联了。而根据户籍人员等情况计算,原告应为安置对象之一!如此分析,给了上诉人许多希望,打了2年的官司,此时才仿佛看到了一些天一。

二审立案后张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到动迁公司了解详情,动迁公司仍然表示只保存了拆迁协议没有其他文件,但在律师的追问之下,也暗示了向原经办人员了解,原告确为此次拆迁的安置对象之一。获得了这个另人惊喜的消息后,二审庭审中,张律师如实向合议庭反映了上述情况,并提供了动迁公司档案管理人员的名字和电话。再依据《告居民书》的规定,阐述96平方安置面积的由来,让法官相信原告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又强制了上诉人在取证方面的劣势地位,希望二审法官不要再如一审法官一样,简单地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让原告独自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后,二审法官确实本着对案件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依职到动迁公司实地调查。虽然动迁档案中只有拆迁协议,但法官还是与经办人员制作笔录,明确了上诉人是安置对象,同时还有大病和老年人的两项额外补偿。

在此基础上,主审法官为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因差距过大而调解未成,二审遂依法改判,上诉人最终实现了应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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