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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

时间:2012-08-11 23:11来源:linhuishanxi 作者:夕瑶 点击:
【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 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汽车及其他一些机动车已经逐渐得到广泛使用,这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成为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一种新型侵权行为,有的时候,道路交通事故侵权

  【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

  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汽车及其他一些机动车已经逐渐得到广泛使用,这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成为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一种新型侵权行为,有的时候,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并无必然的联系,因为依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或应变力均有一定的界限,加害人即使尽了一切必要的严格的注意义务,损害仍有可能发生。那么,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他是否还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又如何呢?在此,笔者对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加以比较研究,以期反映出各国立法者对该类特殊侵权行为不同时期立法态度的演变。

  一、美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趋势的演变

  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美国大多数州的判决还对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传统的侵权法在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方面还承担着很大的责任。事实上,传统的侵权法从未试图对每一个受害的原告进行赔偿,它的主要作用是将多少有些无辜的原告的损失转移到被告的身上,因为被告在某种程度上对原告的伤害有过错。因此,侵权法为了确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获得赔偿方面需要一种相当复杂精细的司法程序。

  但是,自第一辆汽车问世以来,就一直有人主张,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它的成本应当由投入到此项活动中的所有的人来承担。如果我们接受这一假设,就会立即发现,一些有效的机制能比传统的侵权诉讼过程更为有效的解决交通事故问题。现今,许多人主张放弃把被告的过错作为赔偿原告的必要条件的做法,从而也就消除了通过这种复杂精细的司法程序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必要。这些人主张,要对所有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人予以赔偿,至少要赔偿他们基本的经济损失,并且将这些成本拥有或驾驶机动车的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显然,现在被广为接受的汽车责任保险就是从传统的过错责任标准到无过错责任标准过渡的一种中间步骤。由于大多数被告都有保险,所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实际上已经由整个拥有和驾驶机动车的人组成的集团分摊了。这样,每个被告身上的责任就减轻了,同时他的保险费率会在可以承受的限度内略有增加。因此,对每一个机动车拥有者和驾驶者的过错的评估不是建立在他个人过错基础之上的,而仅仅是他从整个集团过错中分摊到的适当的一部分。主张在交通事故中采取无过错责任的人认为,既然已经脱离于被告的个人过错,如果在个案中为了使原告从共同赔偿基金中得到赔偿,仍旧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个人过错则显得武断和不公平。

  随着汽车越来越广泛的得到使用,交通事故的日益上升,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呼声愈来愈高。现在,美国越来越多的采取保险制度作为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转变机制。美国不但要求所有的车主都必须投保,还有1/3的州要求所有的驾驶者都必须投保责任险,有些州还有一种对不令人满意的判决的赔偿基金。大多数州有一种或两种财政责任法,该种法律要求在交通事故中伤害了其他人的加害者,或者是认为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判决不令人满意的原告,如果能提出证据证明在“将来”的事故中法院对他的请求会判给一个相对适度的金额,那么如果该加害者和受害者投保了最低险别,他们就能够获得赔偿。即使车主或驾驶者未投保,由他们所引起的伤害的险别也是存在的,但是,只有当证明了未投保的车主或驾驶者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虽然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以制定法明文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彻底放弃过错责任,而直接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即根本不考虑被告是否有过错,而是只要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损害和因果关系,就直接判决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但是,以保险制度为一种中间步骤,美国侵权法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发展趋势正在逐渐向无过错责任制度演变。

  二、德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从过错推定主义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

  德国对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演变是逐步进行的。德国于1909年公布了汽车交通法,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第7条修改为无过错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

  三、日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近乎于无过错责任

  在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之前,世界上已经由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对受害人的救济采取了一系列对策手段。在大陆法国家,多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国家,虽没有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但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间接的向无过错责任制度演变。这些,都对20世纪50年代初,日本起草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日本于1955年制定了《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近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并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这样做的理由是因为日本的立法者认为,保有作为危险物的汽车的人从保有汽车及运行方面获得了便利。依据该法,原告要使被告承担汽车损害赔偿责任,只需证明:1?被告具有汽车运行供用人的资格(如所有人、承租人等对汽车运行具有事实上支配力的人);2?损害是由于汽车运行发生的;3?必须是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原告无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当然,被告如果能同时证明自己或运输人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被害人或运输人以外的人第三人有故意或过错、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也是可以免责的。必须注意的是,虽然必须同时证明以上三点,被告才可以免责,但是日本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仍旧将没有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之一,可见,日本还没有彻底放弃过错主义,因此,我们只能说日本在交通事故中采用的是近乎于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

  四、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仅以能证明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坚持汽车等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坚持采取过失原则,等于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了出来。

  在我国,对于交通事故到底是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还是应依据作为新法和特别法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对交通事故采取过错原则来处理呢?最近一两年以来,沈阳、上海、济南等市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规章,规定如果行人不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行人自负后果,俗称“撞了白撞”。随后在这几座城市中发生的几起交通事故以及依据这些地方法规进行的处理结果,就引起了轩然大波,也引发了对我国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探讨。

  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处理的交通事故侵权问题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虽然它是新法和特别法,但如果与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民法通则》不一致,则应当对它的效力提出质疑。无论汽车等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之列,从我国民法第123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是倾向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的。所以,不能因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就一切后果自负,而不对其加以适当的保护,这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从各国的立法和国际惯例来看,对交通事故都不简单地采用过错责任,从而导致“撞了白撞”的情况发生。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完全采用无过错原则,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说明各国都加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我们不应该违反国际潮流。

  再次,“撞了白撞”与现代法治既重视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亦兼顾处罚行为的合理性的基本精神相悖。现代法治在对一个人的行为进行惩罚时,必须遵循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惩罚的合法性,即被惩罚的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违法的,惩罚这种违法行为又是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的;二是惩罚的合理性,即在符合了惩罚的合法性原则之后,还要注意惩罚的适度性、合理性,绝不能畸轻或畸重。所以,法律不能对本来已经受害的行人毫无保护,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最后,“撞了白撞”与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以及整个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由又契约到身份”的发展趋势相悖。行人与驾驶员,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行人处于相对弱的地位,驾驶员处于相对强的地位。现代法治在处理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都是注重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这正是现代法治可亲可爱的平民性表现。如果允许“撞了白撞”,则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果不允许“撞了白撞”,则有利于促使驾驶员重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

  总而言之,在考察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之后,笔者认为,我国规则交通事故的法规也应加以修改,明确采取无过错责任,同时,加强对汽车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保险制度的管理,要求所有的车主甚至是每一位取得了驾照的驾驶者都要投保交通事故责任险,确保实行无过错责任后,受害者能确实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这样,以保险制度为媒介,发展我国的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制度,必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当然,我们不必担心这样会使行人有恃无恐,越发不遵守交通规则。我们相信,只要加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教育,每一个正常的人都不会拿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作赌注,去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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